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羅文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被 告 李事容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以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一八七九五○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最高
限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向訴外人 羅唐阿免 、 羅宗樑 購買取
得系爭土地,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利仍記載有登記權
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2年
8月9日,存續期間自82年8月6日至84年8月5日,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而系爭抵押權乃訴外
人 唐維春 於82年間向訴外人 李章夫 即被告父親借款24萬元,
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林秋妙 即訴外人唐維春配偶所設定作為
擔保。嗣後訴外人唐維春清償借款債務,並取得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清償證明,卻因車禍意外身亡,未能及時辦妥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時,曾試圖與被告協商
,惟迄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未清償之
證明,亦未曾主張其債權或行使抵押權。而自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末日即84年8月5日迄今已逾20年,被告此間均無行
使系爭抵押權,本案中系爭抵押權於104年8月5日歸於消
滅,故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訴請被告排除侵害,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於82年8月9日以臺北市
○○區地00000000000000000號登記,以被告為抵
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8月6
日至84年8月5日止之抵押權設定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因為時間已經超過20年,當時契約現已找不
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
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明定。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未登記清償日期,而其存續期間為82年8月6日至84年8月
5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該債權之清償日期即
為84年8月5日,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經99年8
月4日屆滿罹於時效,再經5年至104年8月4日屆滿,因
被告未實行抵押權,依上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
過而歸於消滅,惟其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對於原告之所有權
自有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