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陳儀芳
被   告  曾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
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
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0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連續兩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計至10
3年1月27日止,計欠70,661元,其中本金為49,714元,經
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61元,及其中49,7
14元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
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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