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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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561號
原 告 楊淑娥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于智堅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惟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請求80,000元違約金,及自民國104年11月6日
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100元,暨自105
年3月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違約金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編
號6F2車位之價額(即該車位現時之價值或與其相當地點、面積
之他停車位交易價額,並本件停車位之面積),俾核定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