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靖芳
被   告  陳文港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擴張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即訴外人 林怡君 之配偶,訴外人
林明雄吳美雲 分別為原告之父親、母親。原告向來與家人
相處不睦,且認林怡君有對原告出言不遜之情事,乃覓機會
向林怡君質問。嗣被告及林怡君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上午
9時許,前往林明雄、吳美雲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探視二人,適遇原告返回上開住處,原告即上
前質問林怡君,二人遂起口角衝突,原告進而與林明雄發生
爭執。被告因認原告對林怡君及林明雄之態度不佳,竟上前
故意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同時拉扯原告所穿著之黑色上衣
並使原告撞擊上開住處鐵捲門附設之小門,致原告身體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擦傷25×10公分、左手前臂擦
傷3×1公分、右腋下瘀青7×2公分、右手掌瘀青9×2
公分、右手肘瘀青5×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受系爭傷
害,需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0元及
就醫交通費用900元。又原告本為罹癌之病人,被告卻無視
原告身體已屬虛弱,竟以拳頭相向,更無視原告為成年女性
,在施暴推擠過程中於眾人面前扯破原告之上衣,致原告除
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更承受莫大之恐懼及羞辱,精神上甚為
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併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98,29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曾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且被告於
衝突過程中有拉扯原告之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然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誠心向原告道歉。又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拳頭毆打原
告頭部,同時拉扯原告所穿著之黑色上衣並使原告撞擊住處
鐵捲門附設之小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
本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閱右昌聯合醫院102年10月7日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
務報告、原告上衣的照片及原告受傷部位照片等附於系爭刑
案卷宗無訛(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
第26頁、簡上卷第7頁至第8頁),另衡以林明雄於系爭刑
案偵查中已證稱:因為雙方打起來了,無法拉開,才報警等
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5頁背面),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以上揭行為侵害原告身體之完整性,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具有不法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
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至醫院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81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90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洵為有理由。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受
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權利遭此不法侵害,其精神上之痛
苦即非難想像,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
被告實施傷害行為過程以粗暴腕力強行拉扯原告上衣,致原
告上衣有部分破損,有前揭原告之上衣照片足憑,堪以想見
身為成年女性之原告於事發時之困窘羞辱處境,是於斟酌本
件精神慰撫金數額時,自應考量此部分情節。至原告於審理
時主張其遭被告在大庭廣眾下被「趴光」云云,核與上揭照
片所示原告上衣破損情形顯不相符,自難採憑為真實。爰審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送報紙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
元,102年度無所得資料、103年度國內申報所得約10,456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每月收入約3萬元,102年及103年度國內申報所得各約72
0,948元及15,318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共5筆資
料,價值約317萬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衡以被告於本
件審理時已就其加害行為坦承面對,足徵其確有悔意改過,
暨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暨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98,290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710元【計算式:810元+900元+20000元=217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見本
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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