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張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 張復城 )前向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利息則按年
息18.25%計算,惟迄民國100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61,24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又新竹商銀已於96
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
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而渣打商銀復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而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現金
卡契約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願
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
第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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