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534號
原 告 陳柏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有富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0,0
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88,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