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陳品仰
被 告 辛員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21時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違規闖紅燈,致撞擊原告所騎
乘,訴外人 紀麗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並擦撞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右手食指
關節撕裂傷、右腳小腿前側瘀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0元(
含工資6,800元、材料費18,000元),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因傷身心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2,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利害關係人清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事實。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修車估價單、收據、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受傷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
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係於97年5月出廠使用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至109年1月12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4,800元(含工
資6,800元、材料費1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
單、收據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系
爭機車之修理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680元;至
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
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8,680元(計算式:680元+1
8,000元=18,680元)。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受有前開傷勢,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及Line對話紀
錄為證,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客服人員,月薪約40,000元,107
年度所得總額約272,37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無財產
;被告為大學肄業,107年度所得總額約7,700元,名下有
事業投資1筆,無不動產,107年度財產總額約500,000元
,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
可稽,併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
000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24,680元(
計算式:18,680元+6,000元=24,6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利害關係人清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6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