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陳宜騏
被   告  戴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新城
八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路邊靜止停放於停車
格內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經估
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100元(工資37,500元、零
件40,600元),及左右輪工字樑材料加工資10,000元、車輪
定位1,000元,⑵工作損失100,000元(系爭車輛為計程車
,因被告遲未修復,致原告無法營業,沒有收入,以一天2,
000元計算,請求50天),⑶交通費用30,000元(原告本每
天以系爭車輛接送家人上下班、上下課,系爭車輛受損無法
使用,3萬元是家人上下班、上下課之搭計程車交通費),
⑷停車費用1,360元(因被告將系爭車輛撞壞,系爭車輛仍
停在停車格內所生之停車費),⑸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
計原告所受損害250,4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之過失,駕車碰撞系
爭車輛致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條亦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
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
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
3條、第21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駕駛車輛,碰撞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89,100元(含左右輪工字樑及車輪定位11,000元
):
系爭車輛係於95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8年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78,100元(工資37,500元、零件40,600元),及左右輪
工字樑材料加工資10,000元(原告未能區分工資及零件,
均以零件計算),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至車輪定位1,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尚屬無據。惟零件費用係以新
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40,6
00元+10,0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60元
,至於工資37,50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計42,560元(計算式:5,060元+37,5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2、工作損失10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被告遲未修復,致原告無
法營業,沒有收入,以一天2,000元計算,請求50天之工
作損失計100,000元等語,查,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
且始終在原告占有中,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214條規
定,本即可於先行修復系爭車輛後,再向被告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延宕修復所產生之工作損失,尚
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此所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
害,自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交通費用3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本每天
以系爭車輛接送家人上下班、上下課,因系爭車輛受損無
法使用,致支出3萬元接送家人上下班、上下課之搭計程
車交通費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有搭計程車接送家人上下班
、上下課之必要性及支出費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就此未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有搭計程車上下班、上下課之必要性及支出費用之事
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4、停車費用1,36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停車格內被撞後,繼續停放於停車格
內之停車費1,36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停車繳費
通知單等件為據,惟查,此部分為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所產
生之保管費用,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5、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
此據其自承在卷,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
車輛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尚不得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42,56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
示之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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