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建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被告賴建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5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查訪,並徵得賴建志之同意,搜索該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天賜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M059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M059號)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