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同日9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為警攔車盤查,並對張軒宇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更正為「於同日上午8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對張軒宇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5、27、31、33、3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相隔約2年多,為5年之中期,而前案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影響駕駛之注意能力而造成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情節非微,實屬不該,惟其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貨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綜衡其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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