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欽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欽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無故侵入他人住罪」更正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 吳典 兼同意,擅自侵入其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 劉家伶 之居住安全法益,破壞被害人住處之安寧,更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不安及困擾,殊為不該。又因告訴人於本院所定109年6月23日調解期日並未出席,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89號被告張俊欽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欽與 張俊瑞 為兄弟。張俊瑞與 吳典兼 有債務糾紛,張俊瑞(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侵入住宅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2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竟因而心生不滿,張俊欽、張俊瑞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5日16時40分許,未經吳典兼之同意,均擅自侵入吳典兼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居所內。嗣經劉家伶察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伶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俊瑞、劉家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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