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杰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杰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含有MDMA成份搖頭丸,已於檢驗時用罄,是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被告過往因為公共危險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的罪行,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的要件,但因為前次判刑的行為和本案不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說明,本院認為他不必因此而加重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44號被告蔡杰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
街○○○號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搖頭丸(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PUB外,以新臺幣2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包(驗前淨重0.006公克,驗後檢體用罄),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1月9日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而對車主蔡杰翰進行盤查,經蔡杰翰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搖頭丸1包(驗前淨重0.00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杰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6張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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