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份補充:「張凱翔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被告張凱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吸食器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6時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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