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雄與 江柏仁 係鄰居,曾文雄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江柏仁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13號)住處前,因敲打螺絲聲響過大,遭江柏仁報警驅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對江柏仁接續出言:「沒三小」、「機機掰掰」、「囂囂皮皮」、「騙肖ㄟ逆。你蓋高級、蓋高貴喔」、「沒臭小」等語,足以貶損江柏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柏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36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雄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營他字第115號卷《營他115卷》第8-9頁背面、2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柏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營他115卷第23-25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見營他115卷第26-27頁)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錄音內容被告確向告訴人語出:「沒三小」、「機機掰掰」、「囂囂皮皮」、「騙肖ㄟ逆。你蓋高級、蓋高貴喔」、「沒臭小」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上開道路旁,高聲以「沒三小」、「機機掰掰」、「沒臭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所述上開言詞,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沒三小」、「機機掰掰」、「沒臭小」等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未思正常途徑解決,
竟即任意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堪受辱,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女1男皆已成年,現與配偶、子、子媳同住,業樹木1修剪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