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3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㈡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偵查審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依該條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次車禍全係肇因於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而肇事,並因此導致告訴人 葉依婷 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上排左一門齒斷裂脫落併右一、二門齒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賭博外,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善,犯後於本院始坦認犯行,態度一般,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71號被告王仁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居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億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府安路與府安路3段28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安路3段289巷口綠燈直行之葉依婷發生碰撞,致葉依婷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上排左一門齒斷裂脫落併右一、二門齒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嗣因葉依婷不甘受害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依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仁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依婷發生車禍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伊不認罪,伊不知道過失傷害罪的定義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依婷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33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示,被告王仁億駕駛自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9年3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37894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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