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38號、第1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小惡魔包玖拾伍包(含包裝袋玖拾伍個)、黃色粉末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及紫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均沒入銷燬。
事實
一、楊宗德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5月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4萬元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且純質淨重共計達20公克以上之黑色小惡魔包95包(含有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685點64公克、純質淨重6點85公克)、黃色粉末2包(含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總淨重159點05公克、純質淨重129點99公克)及紫色粉末1包(含微量而純度未達1%之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淨重139點04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8月20日17時17分許,在楊宗德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查扣上開物品,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楊宗德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假釋,並於107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被告已曾因販賣毒品行為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
成毒品流竄擴散之風險,且持有之數量並非稀微,一旦流散出去,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黑色小惡魔包95包、黃色粉末2包及紫色粉末1包,均屬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又上開黑色小惡魔包95包之包裝袋95個、黃色粉末2包之包裝袋2個及紫色粉末1包之包裝袋1個,均因與分別包裝之第三級毒品無從剝離而須視同一體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入銷燬,又鑑驗所耗損之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陳稱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該其餘扣案物與本件犯罪之實行有何關連,既無從認與本件犯行之實行相關,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非供述證據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88號搜索票1份(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37至39、41、43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二卷第40至42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偵二卷第37至39頁)查獲照片1份(警一卷第45至50頁、第67至90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28至39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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