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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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翔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翔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犯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遠離毒品,對毒品相關之犯罪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均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惡習,且另因施用毒品(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甫經查獲,即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22號被告謝翔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7月1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3月8日10時3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內,採集謝翔智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翔智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O-066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O-066號)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