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木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 林萌利 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配偶及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被告張木成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處,向 鄒金澍 (另提起公訴)取得其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8時許,冒充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察、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林萌利佯稱因涉嫌擄車勒贖案件,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致林萌利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匯款60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林萌利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萌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木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向另案被告鄒金澍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有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給他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萌利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鄒金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有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之事實。4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左揭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木成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案被告鄒金澍涉及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0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玉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張木成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與另案被告鄒金澍之上揭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