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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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偵字第66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家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林全鏘 於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郭士銘 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家全所為,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
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6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利
用被害人郭士銘之信任向其詐取機車使用,復率爾竊取告訴人 詹金龍 及被害人 林宜田 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詐欺取得之機車1部及竊得之平板電腦
1臺、背包2個、大頭照照片8張、光碟1片,業經被害人郭士銘、林宜田、告訴人詹金龍領回(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8495卷第59頁、偵6649卷第81-83頁),並支付被害人郭士銘新臺幣(下同)1千元與之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偵28495卷第8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廚師之工作、入監執行前在工程行上班、日薪約1100至1200元不等、尚需支付家中開銷、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52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欺取得之機車1部及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背包2個、大頭照照片8張、光碟1片,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詹金龍之衣物及低收入戶證明部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業經被告丟棄(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並未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另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部分:按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本院科刑時已審酌被告上揭各項情狀,認就被告本案所涉2次竊盜犯行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即屬適當,自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尚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至其於107、108年間另犯之竊盜案件,雖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判決,是上開案件均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與刑法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犯罪之習慣」之要件尚屬有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法條│罪刑│├──┼──────┼────┼─────┼─────────────────────┤│1│起訴書犯罪事│郭士銘│刑法第339│羅家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實一㈠││條第1項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欺取財罪││├──┼──────┼────┼─────┼─────────────────────┤│2│起訴書犯罪事│詹金龍│刑法第320│羅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實一㈡│(兼告訴│條第1項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人)│竊盜罪││├──┼──────┼────┼─────┼─────────────────────┤│3│起訴書犯罪事│林宜田│刑法第321│羅家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實一㈢││條第1項第│月。│││││1款之竊盜││││││罪││└──┴──────┴────┴─────┴─────────────────────┘【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95號108年度偵字第6649號被告羅家全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之5(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全有竊盜、詐欺及酒駕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好逸惡勞、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而仍為下列犯行:一在「弘旺企業社」工作之第2日即107年6月24日上午12時前某時,由郭士銘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進行房屋修繕工程,迄於同日中午12時許,羅家全因不願再付出勞力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郭士銘訛稱:欲借用前揭機車外出至便利商店購物及撥打公共電話予弘旺企業社之負責人林全鏘云云,致使郭士銘陷於錯誤,乃將前揭機車之鑰匙交付羅家全,羅家全便以前揭機車作為個人之代步工具,並騎乘該機車返回前揭企業社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宿舍,將個人物品取走後,旋即失去聯繫,郭士銘久候未見羅家全,始知受騙。嗣於107年7月4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口發現前揭機車業遭棄置,乃悉上情。二羅家全又於108年2月27日上午7時許,步行途經臺中市○區○○○道1段與五權路口地下道,見詹金龍所有之黑色後背包
1個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前揭後背包(內含小型黑色背包1個、上衣3件、低收入戶證明、大頭照片8張及大頭照片光碟)予以竊取得手。三再於108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67號之「吉欣人力工程行」外,見上址無人在內看管,乃擅自進入位在該址3樓之員工寢室(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徒手竊取林宜田放置在寢室內之黑色平板電腦1個(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於108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羅家全攜帶前揭黑色背包,行經臺中市○區○○○道1段與五權路口地下道,為詹金龍及詹金龍之友人 賴秋慶 所發現,乃報警查獲,當場扣得該黑色背包(內含小型黑色背包1個、大頭照8張及照片光碟)及前揭黑色平板電腦1個(贓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詹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家全固不否認前揭竊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真的是為了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及打電話予老闆林全鏘,才會向被害人郭士銘借機車使用,後來因為迷路,才將機車騎回臺中市區的員工宿舍云云。然查,證人即弘旺企業社之負責人林全鏘於當時並未收到被告之來電,且亦無未顯示號碼之來電紀錄等事實,此業據證人林全鏘於本署偵訊時證述綦詳;另被害人郭士銘當時欲將其所持用之手機借給被告撥打,卻遭被告拒絕,且被害人郭士銘於10
7年7月4日取回機車之翌日,在其住所曾收到被告所書寫『車子借我有什麼關係,為什麼這麼快報警找尋』等文字內容之紙條等節,亦迭經被害人郭士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翔實,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實在,則被告係以詐欺之手法,而向被害人郭士銘取得前揭機車之事實,已堪認定。此外,復有告訴人詹金龍、被害人林宜田及證人賴秋慶於警詢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含路口監視器及「吉欣人力工程行」之監視器)、車行紀錄比對資料、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均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最近2年內,有多次詐欺或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能力,卻未思正途而多次犯罪,顯有犯罪之習慣,是請審酌上開各情,從重量刑,以示警懲,並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達矯治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