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巽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巽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民國105年7月27日」應更正為「民國105年7月21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巽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楊巽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7年2月9日上午10時32分、33分許,持其所竊得告訴人 王舒媚 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接續由 萊爾富 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同日11時17分、11時34分許,持其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接續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以刷卡方式詐取財物2次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
構成累犯),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一再以不正當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於本案中另復持告訴人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並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藉此方式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行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早餐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郵局提款卡、台新銀
行信用卡,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據案,其中皮包1只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郵局提款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據被告稱均已丟棄在垃圾桶內(見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亦稱其已向郵局及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上開提款卡及信用卡應已無從再加以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款項共計3萬元、及其詐得
之財物IPHONE牌手機1支、金項鍊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楊巽安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一之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楊巽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一之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楊巽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一之㈢│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牌手機壹支││││、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31號被告楊巽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巽安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楊巽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9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趁店員王舒媚不注意之際,進入員工倉庫內,竊取王舒媚所有皮包1只(內有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
(二)楊巽安取得上開卡片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10時32分、33分許,以輸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式,詐領王舒媚存放在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得手後花用無存。
(三)楊巽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前往臺中市○○區○○○道○○○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蘋果手機店、金飾店,於同日11時17分56秒、11時34分38秒許,持王舒媚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金額21,290元、66,834元(楊巽安簽署自己之姓名「楊巽安」於刷卡單上),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舒媚持卡消費,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同意上開信用卡交易及支付消費款項。嗣王舒媚經台新銀行通知詢問消費金額是否為其所消費,始知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後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舒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巽安於警詢時、偵│坦承竊取告訴人王舒媚之皮│││查中之自白│包並盜領提款卡內現金、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舒媚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證述││├──┼───────────┼────────────┤│3│告訴人王舒媚郵局存摺明│全部犯罪事實。│││細、台新信用卡交易明細││││、消費紀錄、新光三越刷││││卡單││├──┼───────────┼────────────┤│4│萊爾富監視錄影畫面、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請各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0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本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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