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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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0號,嗣經改依通常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甲○○原係「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負責駕駛該公司所經營之台北市○○○路線聯營公車載客營運,明知放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聲請書誤為二三四號)聯營公車「行車自動記錄器」內之一張圓形「行車記錄紙」,係其業務上利用儀器作成之文書,用以記錄其在該趟載客營運途中實際最高行車速度,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出車前,基於不實登載之犯意,利用已經咀嚼過之口香糖,將該車駕駛座旁以記錄駕駛行車狀態之「行車自動記錄器」之「速度記錄針」標記高度下降六公里,使該「行車記錄紙」私文書,無法詳實記錄(即該趟載客營運里程之最高行車速度僅能記錄至時速四十六公里,「速度記錄針」無法再上升記錄時速超過四十六公里以上之實際行車速度),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台北客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駕駛該輛台北客運二三四路線FP-九二三號聯營公車載客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西園路口,發生車禍致人於死(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一五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於該案審理中,查知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案件審理時自白及證人 丁現昌 、 韋鶴松 之證述及扣案之行車紀錄紙及事故異狀記錄紙分析報告書等為憑。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是案發當天該車第一班駕駛,但沒有用口香糖或其他物品粘住行車自動紀錄器。因伊與被害人已經和解,認為沒有關係,才會在前案審理時承認,伊不可能知道那天會肇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行車記錄器製造商日本「矢崎總業株式會社」台灣總代理「樺崎實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丁現昌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三號案件調查時證稱:「該車記錄器的速度記錄針應該是遭到人為的控制(如貼膠帶)使速度記錄針沒辦法超過四十六公里的數字,經檢視本件肇事車輛行車記錄紙發現速度記錄針被壓低六公里,事實上他的速度是五十二公里,此可由本件分析報告書所繪的速度描繪圖(見偵查卷第四頁),可見BDF三點均平頭,是一條線可知。正常車速不可能完全平頭,這是作假行為,是客運公司管理上的問題。另紙速度解剖圖也可參照(見偵查卷第二頁)。」等語(見交訴字卷第五十五頁正面、背面);嗣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本案指針下壓六公里是從行車記錄紙原始資料描繪出來的,所以確實指針有被下壓六公里,指針不是壞掉的,所以指針有異物去阻擋B、D、F點才會平行,但亦有可能在指針壞掉情況下,造成一時段內最高速度完全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惟經原審訊以:「做本件分析報告時,你有無親自檢視該行車紀錄器?」,答稱:「沒有。」,「是否能確定行車紀錄器係何物阻擋?」,答稱:「不能確定,只知道異物阻擋。」,「是否知悉是何人放異物在行車紀錄器上?」,答稱:「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依證人丁現昌所述,該系爭行車記錄器可能遭到人為控制以異物阻擋,造成速度記錄針被下壓六公里,而使行車記錄紙之記載有異狀,但亦有可能在指針壞掉情況下,造成一時段內最高速度完全相同。至於該行車紀錄器係何物阻擋?是何人所為?證人並不知情。自難僅憑證人丁現昌之證言及「異狀記錄紙分析報告書」即認定將異物放置於行車記錄器上之人即為被告。且該異物即為被告於原審時(八八年交訴卷五三號卷,參偵卷十二頁)所自白之口香糖。
㈡次查,證人即台北汽車客運公司主管行車記錄紙業務之韋鶴松於原審時證稱:「
‧‧‧下降六公里與口香糖沒有關係,因為有一個開始刻畫基準點,基準點下降六公里與口香糖沒有關係,針不必用口香糖去壓它。」、「(行車記錄器)有三個針,最上面是速度針,中間是引擎轉速針,下面是里程針,速度針正常是在基準點上方往上刻畫,但是駕駛員裝置時有可能壓到速度針或故意把速度針往下壓,就會造成由基準點下方開始刻畫,所以本件記錄器由下方開始刻畫不是由口香糖造成的,如果是黏貼口香糖於行車記錄器固定刻度上,則會造成齊頭式的刻度,不會影響基準點。」、「壓下來的狀況有時是因為駕駛員壓到,齊頭式刻畫有可能是作弊,本件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塞口香糖。」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參酌證人丁現昌、韋鶴松之證述及卷附之「異狀記錄紙分析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堪認本件依扣案之行車紀錄紙不只有齊頭式刻畫之情形,甚且有基準點下降六公里之情況,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案件審理時僅自白將口香糖粘住行車紀錄器內的速度指針上方,並未提及有將速度針下壓之事實(見交訴字卷第五十七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行車紀錄紙異狀事實並不完全相符。且經原審訊以證人韋鶴松:「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天,有無親眼目睹被告裝行車紀錄紙?」,答稱:「沒有。」,「你當天有無看見被告將口香糖粘在行車紀錄器上?」,答稱:「沒有。」,「你當天有無看見被告將口香糖以外之其他異物,放在行車紀錄器上?」,答稱:「沒有。」,「你當天有無看到被告將行車記錄針往下壓六公里?」,答稱:「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雖證人韋鶴松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前述聯營公車僅被告一人出車一趟,行車記錄紙係由首先出車之駕駛員裝上等情,並有駕駛憑單建檔查詢表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四之一頁)。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當日有駕駛肇事車輛,行車記錄紙係由被告裝上等情,但仍不足為被告確有將異物置放於行車記錄器,並將行車記錄器上之速度針下壓之證據。是本件尚難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丁現昌、韋鶴松之證述及扣案之行車紀錄紙及事故異狀紀錄紙分析報告書等,遽科以被告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丁現昌係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委託解析本案之異狀記錄紙分析報告書之製作者,屬專家證人地位,並非目擊證人,自無法證明本案係何人所為,亦不知悉是何人放異物在行車記錄器上,要不得以此為被告無罪之理由。另證人韋鶴松係行車記錄紙業務之主管,得就其業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為陳述,亦非目擊證人,且其業務並非每日監視公車司機如何按裝行車記錄器,自無可能目擊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將異物放在行車記錄器上,然就其證言可知,案發當日僅有被告一人有可能在被告駕駛之FP-九二三號聯營公車裝設行車記錄器,且行車記錄紙之記載確實異常,而案發當時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公車並未設定於三十八公里之蜂鳴器(依證人韋鶴松所述,公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始裝有蜂鳴器),是上述證人韋鶴松之證詞,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證人丁現昌及韋鶴松分別經具結程序所為之證言,係就個別之專業領域、業務執掌及親身經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審理事實之法院參酌相關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認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另案發當日肇事之聯營公車雖僅被告一人駕駛,惟此僅足證明行車記錄紙係由被告裝置,要難執為被告使用口香糖,將該車駕駛座旁以記錄駕駛行車狀態之「行車自動記錄器」之「速度記錄針」標記高度下降六公里,使該「行車記錄紙」私文書,無法詳實記錄,而有偽造文書之證據,前已敘明,至被告駕駛當日,聯營公車上是否設置有蜂鳴器,與本件判斷犯罪之成立與否,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自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即不能科被告以刑責,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吳燦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