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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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 年度 訴字第534號
104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盛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告 許程淵 指定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被告 王庭 中義務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09號、104年度偵字第1103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柏盛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王庭中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許程淵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柏盛東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23時許,持其所有之翡翠 珠子 至鄧○○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委託鄧○○友人「 阿唐 」販售,迄翌日2時許,見持翡翠珠子外出販售之「阿唐」仍未歸返,遂先行返回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休息。
(一) 嗣柏盛東 不滿意買家出價,而向鄧○○表示欲取回翡翠珠子,鄧○○因而於104年3月17日7時許,與黃○○持翡翠珠子至上開柏盛東住處,柏盛東因疑其翡翠珠子遭鄧○○、黃○○調包,欲留下其中1人釐清,惟遭鄧○○等2人表示有事拒絕,柏盛東遂與鄧○○、黃○○約定同日19時許返回再歸還翡翠珠子,而任令鄧○○、黃○○先行離去。其後柏盛東並於同日晚間分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許程淵,告知翡翠珠子遭調包之事,要求先前曾看過該珠子之許程淵當日晚間撥空前往其上址住處確認鄧○○、黃○○所交還翡翠珠子之真假。迄當日19時25分43秒許(地下室候梯廳時點),鄧○○、黃○○返回柏盛東上址住處後,柏盛東仍認其2人所歸還者並非其原有之翡翠珠子,遂與在場之友人王庭中,共同質問鄧○○、黃○○何以將翡翠珠子調包,並要求其等交出柏盛東原有之翡翠珠子,而經鄧○○、黃○○一再否認調包情事。柏盛東、王庭中竟共同基於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柏盛東喝令黃○○下跪,因黃○○未即遵從,柏盛東復取出開山刀1把(長51公分,刀刃長37公分),在黃○○及鄧○○面前比劃,並朝黃○○作勢砍劈,因而劃傷黃○○之左臉頰,又以刀背敲擊黃○○後頸部,復出拳推打黃○○臉部及肩膀,王庭中亦出拳毆打黃○○臉部及後頸部,另亦出拳毆打鄧○○臉部(未成傷),以此強暴之方法,使黃○○因而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後,柏盛東並喝令鄧○○坐其身旁,而使鄧○○行無義務之事。因而致黃○○受有左顴骨部位1處擦挫傷、上嘴唇左側1處線狀刮傷、右臉1處瘀傷、頭右後枕部頭皮下出血、頸部右側略偏後面條狀瘀傷等傷害。
(二)許程淵因前與鄧○○、黃○○有權利車買賣、借貸等嫌隙,於接獲柏盛東前開所撥打之電話及簡訊後,遂於當日20時30分13秒許(地下室候梯廳時點),攜帶球棒、木棍與楊○○、林○○(楊○○、林○○等2人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抵達柏盛東上址住處。許程淵見跪在客廳落地窗旁之黃○○,遂持木棍朝黃○○走去,並質問鄧○○、黃○○翡翠珠子下落,其明知球棒、木棍之材質堅硬,持之毆打人體,將造成人體之疼痛、傷害,甚且客觀上能預見若黃○○遭猛力追毆,而覓無其他出口逃離,極可能自陽台攀爬欄杆逃竄,因而自該址5樓墜落而生死亡之結果。詎許程淵為喝令黃○○交出翡翠珠子,而於主觀上未有此一死亡結果預見之情形下,竟基於傷害之單獨犯意,持木棍猛力毆打黃○○左胸、左背及左手,嗣黃○○仍否認調包,許程淵遂轉而毆打鄧秀清左胸、左手肘。柏盛東、王庭中及在場之林○○、楊昶漛見許程淵用力過猛,柏盛東、楊○○均出言阻攔,王庭中、林○○則均出手拉住許程淵。惟許程淵掙脫後,再改持球棒朝黃○○以揮棒姿勢猛力毆打,黃○○並以左手抵擋,嗣許程淵欲再轉向毆打鄧○○時,鄧○○躲入柏盛東房間,柏盛東跟入後, 許程淵復 持球棒追入房內毆打鄧秀清,鄧○○並以椅子抵擋,許程淵再轉向客廳,持球棒朝黃○○猛力毆打,而後許程淵再進入房間踢踹鄧○○,柏盛東恐情勢發展難以收拾,再向許程淵勸稱:「這樣就好了」等語。鄧○○因此受有左胸鈍挫傷瘀血(8×8公分)、左肘挫傷等傷害;黃○○至此亦因此受有左胸壁後外側1處擦挫傷(8×1.2公分)、左上背部及左肩胛,各1處條狀瘀傷(12×3公分,中央蒼白區域寬0.7公分;15×
2.6公分,中央蒼白區域寬1.4公分)、左上臂外側1處弧形擦挫傷(6.2x2.8公分,弧形擦挫傷2端距5.4公分,弧形高度0.9公分)等傷害。
(三)黃○○恐遭不測,遂乘許程淵轉入柏盛東房內踹踢鄧○○之際,起身竄出陽台欲攀爬欄杆逃離,王庭中驚覺大叫:「瘋子你要幹什麼?」等語,柏盛東、鄧○○、許程淵、楊○○、林○○等人亦隨即出而查看,惟黃○○因遭許程淵前述毆打後,已無力攀爬,故自欄杆鬆手,跌落至地面,並於起身步行1、2步後,倒地不起。嗣黃○○經送醫後,因遭許程淵以棍棒毆打後高處墜落,致多處骨折(右邊第1-12肋骨外側及後面,左邊第4-9肋骨外側骨折,右肱骨及左右手肘骨折),多處臟器破裂(右下肺葉、橫隔膜、肝臟左右葉、右腎門破裂),大量血胸(左側1000毫升血液,右側300毫升)及氣胸(左右肺塌陷),受有如附件(除柏盛東、王庭中前揭毆打所致之傷害外)所示之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二、許程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復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意圖販買而持有,竟為以下犯行:
(一)許程淵基於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酷酷龍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1管(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海洛因1包,警誤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一併持有之。嗣於其後不詳某時起,另行萌生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思,欲伺機販售,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仍與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持有之。
(二)許程淵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朋友住處內,將其吸食後而剩餘數量不詳,而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足供1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而轉讓予 洪韻涵 施用1次。
(三)許程淵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內,任由洪韻涵自行取用數量不詳然足供1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而轉讓予洪韻涵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施用1次(許程淵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33號簡易判決處刑;洪韻涵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4年4月9日20時1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拘得許程淵,並在其當時所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鄧○○、○○華(黃○○之母)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固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等事項,惟若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而仍屬起訴範圍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609號、第11035號起訴書及104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雖略為:柏盛東、王庭中係共同基於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傷害黃○○、強制並剝奪黃○○、鄧○○之行動自由,並由王庭中出拳毆打鄧○○臉部等情,並於所犯法條欄論以被告柏盛東、王庭中、許程淵就傷害黃○○致死部分為共同正犯,而未就渠等所涉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嫌詳加記載。惟觀諸上揭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已認被告柏盛東於案發時撥打電話予被告許程淵,而被告柏盛東、證人王庭中前已共同持刀脅迫、毆打,喝令被害人下跪於陽台落地窗前,並亦已一再逼問翡翠珠子下落,則被告許程淵到場後教訓被害人之舉措,自合於其等心意,其等傷害犯行前後連貫,而有犯意聯絡。是應可認本件就被告許程淵起訴之範圍應及於其到場前,被告柏盛東、王庭中傷害被害人黃○○及強制被害人黃○○、證人鄧○○部分;就被告柏盛東、王庭中起訴之範圍應及於彼等於被告許程淵到場前傷害證人鄧○○之部分無訛。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柏盛東、王庭中所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柏盛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其對被害人黃○○施加傷害及其對證人鄧○○、黃○○所為之強制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王庭中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辯稱:伊沒有打鄧○○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柏盛東辯護以:王庭中毆打鄧○○,係因王庭中看不慣鄧○○欺騙,才出於己意毆打鄧○○,柏盛東與王庭中顯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妨害自由部分,須有私行拘禁以其他不當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鄧○○並無離開或逃離之意,此部分被告柏盛東並無剝奪鄧○○、 黃富新 之行動自由,請變更為強制罪嫌等語。訊之被告王庭中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其對被害人黃○○施加傷害部分,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強制犯行及與被告柏盛東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辯稱:伊並無強制被害人黃○○、證人鄧○○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王庭中辯護以:
王庭中主觀上僅係基於協助排解糾紛之意思,客觀上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要件不符;又王庭中雖有推打黃富新、鄧○○之行為,惟並未對渠等有任何惡害通知俾令渠等心生畏懼之行為,亦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黃○○下跪,亦與恐嚇、強制等罪之要件不合等語。
(二)經查:被告柏盛東於104年3月16日23時許,將其所有之翡翠珠子交由告訴人鄧○○持向「阿唐」委託販售,因未販出,告訴人鄧○○遂於104年3月17日7時許,偕同被害人黃○○持翡翠珠子至被告柏盛東住處歸還,並因被告柏盛東疑遭調包而拒絕受領,被告柏盛東遂與告訴人鄧○○約定於同日19時許返回被告柏盛東住處歸還翡翠珠子等情,業據被告柏盛東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鄧○○證述案發前之過程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柏盛東自104年3月16日20時41分許至翌日案發前之18時42分許均有與被告許程淵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之 柏盛坤 所申辦、被告柏盛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8頁),是被告柏盛東確有於證人鄧○○、被害人黃○○於104年3月17日19時25分許到達被告柏盛東住處前,聯繫被告許程淵到場無疑。
(三)被告柏盛東供稱:伊看到鄧○○、黃○○拿出翡翠珠子時,看到那顆珠子不是伊的,伊就很不高興過去推,但是伊使不上力(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被告王庭中供稱:伊在許程淵到場前有打黃○○之脖子及後背;黃○○在說謊話時,伊就用手打黃○○、鄧○○(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本院卷四第25頁反面)。證人鄧○○亦證稱:案發當日伊與黃○○到達柏盛東住處後,柏盛東即向伊反應翡翠珠子是假的,伊講不講話都被打,又叫王庭中打黃○○,柏盛東拿開山刀比劃時,有不小心劃到黃○○的臉,還有用刀背打黃○○的後頸部下面,柏盛東叫王庭中用拳頭打黃富新,只要開口講話也打,不講話也打,打了10幾下,打背、手臂、後背、臉,伊也被王庭中打了一下臉; 伊有 看到黃○○有流血,不小心被刀劃傷的,外觀看起來是疼痛,當下沒有注意臉有沒有腫起來(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被告許程淵則供稱:伊與林○○等人到場時,黃富新就跪在陽台門前,他的臉上有瘀青,紅紅的,明顯就是有被打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互核上揭供述及證述,顯見被告柏盛東、王庭中係針對被害人黃○○之頭頸部,分別持開山刀、徒手毆打無疑。稽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所載外傷證據(見相驗卷第99頁至第102頁),足證被害人黃○○所受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傷害,係因被告柏盛東、王庭中之傷害行為所致。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柏盛東持開山刀與王庭中命被害人黃富新下跪、證人鄧○○坐於被告柏盛東旁,而不任令被害人黃○○、證人鄧○○離去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惟查: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構成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判準係以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是否足以侵害或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即被害人已有離去之意思決定,但因行為人之行為,使其意思決定未能實現,而不能離去而言。
2、被告柏盛東供稱:案發過程中鄧○○、黃○○沒有想離開的意思,伊有叫黃○○跪下(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被告王庭中亦供稱:伊沒有要黃○○下跪,若黃○○、鄧○○要離開,就讓他們走,但他們當時並沒有想要走(見本院卷四第25頁反面)。證人鄧○○則證稱:許程淵來之前,伊與黃○○想逃也逃不了,因為柏盛東拿著開山刀,表態出來的樣子很生氣,柏盛東的態度很兇,家裡人又多,伊要如何逃,是柏盛東叫黃○○跪著,王庭中打黃○○時,黃○○是跪著的;案發當天柏盛東有叫黃○○跪下,也有叫伊坐到柏盛東旁邊的沙發,伊與黃○○在當天許程淵到場前,沒有明確表達或有動作顯示想要離去,柏盛東嘴巴上沒有講說不准離去,但其動作讓伊與黃○○不敢離開,且事情沒有釐清,沒有意願離開,伊與黃○○也沒有離開的動作(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可見案發當天,被告柏盛東、王庭中業已對被害人黃○○、證人鄧○○之身體施加傷害,已非單純恐嚇加害渠等身體。而依證人鄧○○所述,其當日因翡翠珠子是否遭調包此事尚未釐清,其與黃○○並無離去之意,是被害人黃○○、證人鄧○○於案發當日既未有離去之意思,自難謂其等之行動自由業經剝奪。又被告柏盛東、王庭中以毆打被害人黃○○之強暴方法,使被害人黃○○下跪、證人鄧○○坐於被告柏盛東身旁,核屬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訛。
3、綜此,被告柏盛東喝令被害人黃○○下跪、證人鄧○○坐於其身旁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難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相繩。
(五)被告柏盛東、王庭中雖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王庭中並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2、被告柏盛東供稱:案發當日因王庭中住在伊家旁邊,鄧○○、黃○○在伊家後,王庭中1個人來伊家要幫伊;伊係要叫看過伊的珠子的朋友一起來確認是否有調換珠子,這樣才有公平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被告王庭中則證稱:柏盛東有叫伊打鄧○○、黃○○,但伊沒有動手,伊只講說先把事情弄清楚,黃○○講謊話時,伊就用手打黃○○、鄧○○(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證人鄧○○則證稱:案發當天伊與黃○○到柏盛東住處後,王庭中約隔10分鐘左右才進來,王庭中還沒進來前,柏盛東拿著開山刀在比劃,柏盛東都沒有打伊,只有打黃○○;王庭中進來後,先站在旁邊,柏盛東叫他用拳頭打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顯見被告王庭中縱初無傷害被害人黃○○之主觀犯意,惟於被告柏盛東在場盛怒詢問被害人黃○○、證人鄧○○是否調包翡翠珠子時,既已明確要求被告王庭中毆打被害人黃○○,被告王庭中並因認被害人黃○○、證人鄧○○說謊,而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則於被告王庭中行為當時,既已本於其與被告柏盛東相互之認識,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參與傷害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共同正犯無誤。
3、被告王庭中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王庭中雖有推打黃○○、鄧○○之行為,惟並未對渠等有任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黃○○下跪,與強制罪之要件不合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柏盛東本於欲索回其原有之翡翠珠子之目的,與被告王庭中間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前已述及。被告柏盛東為求被害人黃○○、證人鄧○○供出珠子去向,既已出手傷害被害人鄧○○,則被告柏盛東喝令被害人黃○○下跪、證人鄧○○坐於其身旁,並未超越其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王庭中所能預見,被告王庭中自應就此同負責任,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辯護人執此為被告王庭中辯護,尚不足採。
(六)是被告柏盛東、王庭中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經核與證人鄧○○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3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開山刀照片10張、案發現場簡圖1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468號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黃○○所受頭、頸部傷害)1份在卷可佐,並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憑,被告柏盛東、王庭中涉犯傷害罪、強制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許程淵所涉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程淵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王庭中、柏盛東、林○○、楊○○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棍棒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案件資料卷1宗、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2張、鄧○○受傷照片3張、高雄榮民總醫院鄧○○病歷暨10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3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468號檢驗說明書1份、104年3月20日及104年6月18日104相甲字第46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15120號函暨所附(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104)醫鑑字第1041101248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院104年度院總管字第182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並有塑膠木棍、紙木棍各1支扣案可憑,堪信被告許程淵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而查,被告許程淵供稱:伊想說教訓一下黃○○,都打手而已,伊用球棒頂端撞黃○○腹部,黃○○有拉住球棒,伊搶回球棒後,再打黃○○之左邊手腳1、2下,球棒就被拿走了,伊換角材後很大力的打黃○○左肩1下,伊是要打黃○○,不是要殺人,伊之前與黃○○接觸過,知道他會騙人,伊不可能為了這麼點小事要他一條命(見相驗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本院卷二第106-1頁、第109頁);證人鄧○○亦證稱:黃○○被打也是這樣閃躲及擋,黃○○被打到手跟背(見本院卷二第49頁)。堪認被告許程淵於案發當日係針對被害人黃○○致命部位以外之手腳及身體等毆擊,其目的係認被害人黃○○調包珠子而予以教訓,衡情應無殺人之動機,且觀諸被害人黃○○解剖報告結果,其所受棍棒傷勢均集中在軀幹、四肢,是被告許程淵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則被害人黃○○發生死亡之結果,並非被告之本意。
(四)被告許程淵供稱:伊打黃○○手腳,因為只是要教訓他一下,伊打黃○○大部分好像是左邊,伊記得打鄧○○有一下比較重,伊揮過去不知道是打到他的左腋下或右腋下;黃○○不可能從客廳的門口跑出去,如果伊是黃○○的話,也是會選擇爬陽台,但是也不是不可能,因為我們都跑到房間內去了;伊打黃○○那兩下蠻大力的,都打手(見相驗卷第81頁)。證人鄧○○證稱:許程淵打伊左胸前面與後背,用棍子打的,黃○○被打到手跟背,伊進入柏盛東房間前,黃○○跪著的地方離大門中間有零散的4個人,後面是許程淵拿棍子打比較疼痛,伊也被打到瘀血,當下伊選擇跑進房間,黃○○當時的疼痛程度也應該可想而知,他是受不了才會想從陽台跑(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3頁、第64頁)。而證人林○○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許程淵很生氣的問黃○○,到底真的東西在哪,黃○○就看著鄧○○,並表示沒有調包,許程淵就拿木棍用力朝黃富新身上打過去,伊有看到黃○○用手抵擋棍子,許程淵是用雙手抓棍子類似揮棒的動作打黃○○(見警二卷第17頁、相驗卷第71頁)。證人楊○○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進入柏盛東住處後,伊站在客廳門口,許程淵就罵黃○○、鄧○○,為何要騙,要不要坦白講,伊看見並聽到跪在地上的人說他什麼都不知道,許程淵就很生氣的對黃○○、鄧○○大聲辱罵「幹你娘」,到底真的東西在哪裡,許程淵就拿1支木棍用力朝跪在地上的黃○○身上用力打過去等情(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許程淵於案發當日確係猛力以木棒毆打被害人黃○○,並造成被害人黃○○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傷害已可認定。然被告許程淵毆擊證人鄧○○之次數非多,已能造成證人鄧○○受有左胸鈍挫傷大面積瘀血、左肘挫傷等傷害,此觀諸證人鄧○○所受傷勢照片可證(見警一卷第80頁),證人鄧○○既已不耐痛楚而竄逃至被告柏盛東房內,並以椅子抵擋被告許程淵之毆擊,則被告許程淵使用球棒毆打被害人黃○○多下,致被害人黃○○疼痛難耐,深恐性命受威脅,而有藉機逃離之意。且依證人鄧○○所述,案發當時被告柏盛東住處大門附近有零星4人,而依證人林○○證述:伊於許程淵追入柏盛東房內毆打鄧○○時,伊在柏盛東房間門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可見客觀上被害人黃○○至被告柏盛東住處門口處,其間尚有數人。被害人黃○○為求脫身,乃至情急之下慌不擇路,欲自陽台爬離,惟因受被告許程淵之猛力毆打後,體力不支而墜樓身亡,被害人黃○○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許程淵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被告許程淵以雙手持球棒猛力毆打被害人黃○○之軀幹及手腳,被害人黃○○為求脫身,免受皮肉之苦,自將用盡心機以逃離現場。而依上開所述,被告柏盛東住處大門附近,尚有與被告許程淵一同前往之證人林○○、楊○○及於被告許程淵到場前毆打被害人黃○○之被告王庭中等人。甫遭被告許程淵痛毆之被害人黃○○自將選擇由該址屋內較無人之處即陽台離去,衡諸被告許程淵於被害人黃○○自該址陽台逃離時,仍在被告柏盛東之房內追毆證人鄧○○,被告許程淵之傷害行為尚在持續之中,被害人黃○○自仍有逃離之動機。是故被告許程淵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黃○○欲自該址之第二出口即陽臺欄杆攀離,且被告許程淵係持球棒針對被害人黃○○之手腳毆打,自亦能預見被害人黃○○受毆打後,已無體力自陽臺攀爬離去,因而墜樓身死。而被告許程淵卻疏未注意被害人黃○○自陽台逃離之舉措,仍在被告柏盛東房內踹踢證人鄧○○,主觀上亦有未預見上揭其客觀上所能預見結果之過失無疑。揆諸上開判例、判決要旨,自屬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無疑,被告自難辭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六)被告許程淵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害人黃○○疑似誤認被告許程淵持開山刀進入柏盛東房內加害鄧○○,害怕被告許程淵之後持開山刀到客廳加害其性命,而竄出5樓陽台攀爬欄杆,之後力盡鬆手墜地身亡,惟此係出於黃○○之誤認,難認客觀上係能預見,及被告許程淵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等情。然查:被告許程淵於案發當時係猛力毆打被害人黃○○、證人鄧○○,並造成證人鄧○○身體受有大面積瘀血之傷害,證人鄧○○並已疼痛難耐而在該址屋內竄逃,均已如前述。被告許程淵並供稱:案發當時,伊走到沙發看到開山刀,說:「怎麼有這支刀子這麼讚,有這支刀子會變成殺人。」,伊這樣講時黃○○有聽到,伊有明確跟他說伊今天沒有要怎樣,只是要教訓;伊沒有拿刀子向黃○○這樣講,黃○○跪在伊正前方,伊是打完黃○○後,轉身要去找鄧○○,在沙發上看到開山刀,伊轉身拿著不知道是交給王庭中還是 柏泰 民,伊並沒有拿刀子當面跟黃○○講話,伊是拿著很大聲的講,旁邊的人應該都聽得到(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17頁)。是被害人黃○○既應知被告許程淵非欲以開山刀傷害彼等,顯非因見被告許程淵手持開山刀,為免受害,始竄出5樓陽台攀爬欄杆。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為對被告許程淵有利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許程淵傷害被害人黃○○致死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三、被告許程淵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許程淵就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韻涵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3紙、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3170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8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院總管字第1826號、第2561號扣押物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12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4683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許程淵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柏盛東、王庭中、許程淵分別涉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至為灼然,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柏盛東、王庭中所涉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柏盛東、王庭中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柏盛東、王庭中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柏盛東、王庭中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柏盛東、王庭中間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傷害被害人黃○○及強制被害人黃○○、證人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柏盛東、王庭中於同時同地,以傷害被害人黃○○之強暴方式,強制其下跪,另強制證人鄧○○坐於被告柏盛東身旁,無從分其先後,屬一行為侵害被害人黃○○、證人鄧○○2人之行動自主法益,並侵害被害人黃○○之身體法益,而分別觸犯上述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許程淵所涉如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核被告許程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程淵將被害人黃○○、證人鄧○○毆打成傷,並致被害人黃○○墜樓身亡,係於同時同地一次實施傷害行為,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三)被告許程淵所涉如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程淵為如犯罪事實二(二
)、(三)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加重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對被告許程淵並未較有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許程淵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2、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許程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與洪韻涵,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本件被告許程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3、再按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程淵供稱其於104年4月6日晚間購入本件扣案毒品(見偵一卷第85頁),而於同年4月9日即遭查獲,持有期間甚短,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許程淵確已著手於售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認被告許程淵如犯罪事實二
(二)之行為,尚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無疑。
4、是核被告許程淵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萌生販賣意圖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不另論罪。被告許程淵以1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許程淵於偵審中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許程淵雖曾供出「 阿輝 」、「 阿安 」、「 阿龍 」等為其毒品之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12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4683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核被告許程淵如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且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程淵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二)、(三)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時間緊接,對象單一,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許程淵所為各次轉讓禁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迥然可分,應予數罪併罰,核非公訴意旨所指之接續犯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1.被告柏盛東、王庭中、許程淵與被害人黃○○、證人鄧○○之交情非深,僅因被告柏盛東所持之翡翠珠子疑遭被害人黃○○等2人調包,即對渠等施以暴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2.被告柏盛東、王庭中共同徒手,被告柏盛東並持開山刀毆打並強制被害人黃○○、證人鄧○○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許程淵持球棒、木棍毆打被害人黃○○、證人鄧○○,造成被害人黃○○受傷,情急之下欲逃離現場而攀爬陽台欄杆致墜樓身亡之犯罪手段。3.被告柏盛東前有妨害兵役條例、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資料;被告王庭中有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資料,被告許程淵則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案資料,素行均非佳,及被告柏盛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鼻咽癌末期之身體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被告許程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修車廠老闆及販售汽車之經歷、身體狀況良好,已婚但商談離婚中,育有2子之家庭狀況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王庭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聯結車司機之經歷,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身體狀況良好及普通之經濟狀況。4.被告王庭中、許程淵雖均有與被害人黃○○之母商談和解之意願,惟因渠等經濟狀況,而未達成調解。5.被告柏盛東、王庭中雖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惟均坦承有傷害被害人黃○○、被告 許程淵坦 承認有傷害被害人黃○○、證人鄧○○之事實,並坦承本件傷害部分多數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柏盛東、王庭中所涉共同傷害部分,被告許程淵所涉傷害致死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柏盛東、王庭中所涉共同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許程淵漠視國家對毒品及禁藥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及禁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尚屬平和,雖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尚未販出即遭查獲,未生危害,暨其如前述之學經歷、生活狀況及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許程淵如犯罪事實二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與前開傷害致死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供被告柏盛東犯本件傷害被害人黃富新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柏盛東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柏盛東、王庭中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1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6至1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許程淵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之電子磅秤共2臺、編號15之分裝用夾鍊袋及編號16至21之行動電話6具,被告許程淵供稱:電子磅秤、夾鏈袋都是伊買來時就有附了,因買回來不久,尚未想到使用該電子磅秤量取,該手機也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是可認被告許程淵所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方初萌生販賣之意,而未使用該電子磅秤、夾鏈袋供其犯本件之罪,亦未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6具聯繫販賣,核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供其預備犯本件之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係供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洪韻涵所用之物,而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許程淵所有,此均據被告許程淵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許程淵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食用玻璃球,係供被告許程淵自行施用毒品之用,核與本件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此之如附表編號2、3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食用玻璃球等物,業經被告許程淵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木棍1支、紙木棍均未用於毆打被害人黃○○、證人鄧○○,此據證人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核非供被告許程淵犯本件傷害致死罪所用之物,且非被告許程淵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6千3百元,業經本院另於104年12月28日以裁定發還被告許程淵,均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柏盛東、王庭中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7日19時25分許,由被告王庭中出拳毆打證人鄧○○。而被告許程淵係為被告柏盛東教訓被害人黃○○而來,而被告柏盛東、王庭中前已共同持刀脅迫、毆打,喝令被害人黃○○下跪於陽台落地窗前,並亦已一再逼問翡翠珠子下落,則被告許程淵到場後教訓被害人黃○○之舉措,自合於其等心意,其等傷害犯行前後連貫,而有犯意聯絡等語。因認:⒈被告柏盛東、王庭中於被告許程淵到場前毆打證人鄧○○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就被告許程淵所犯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毆打被害人黃○○、證人鄧○○成傷暨因而致被害人黃○○墜樓身亡部分,亦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⒉被告許程淵就被告柏盛東、王庭中共同傷害被害人黃○○,及強制被害人黃○○下跪、證人鄧○○坐於被告柏盛東身旁,並因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數十分鐘部分,亦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設使行為者間缺乏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其所實施之部分各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柏盛東、王庭中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柏盛東、王庭中、許程淵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鄧○○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芷嘉、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柏泰民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扣案之開山刀1把、棍子2支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柏盛東、王庭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程淵共同傷害證人鄧○○、傷害被害人黃○○致死之犯行。被告柏盛東辯稱:許程淵打黃○○之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王庭中則辯稱:許程淵打黃○○的部分與伊無關,黃○○死亡與伊無關等語。訊之被告許程淵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未就被告柏盛東、王庭中所涉傷害被害人黃○○,強制被害人黃○○、證人鄧○○部分為任何辯解。經查:
1、證人鄧○○證稱:許程淵還沒有進來前,伊被王庭中打臉部一拳,打一下伊就從小沙發椅子上倒下來,沒有受傷;王庭中打伊臉上一拳,不會痛;柏盛東本來就沒有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63頁、第69頁)。而觀諸證人鄧○○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害為左胸鈍挫傷瘀血、左肘擦傷(見偵二卷第113頁),顯見證人鄧○○並未因被告王庭中毆打其臉部而受傷,應可認定。
2、被告許程淵供稱:伊以前就知道鄧○○、黃○○都是騙子,其中一件是權利車買賣,他們拿走錢後,給人家的車子是贓車;第二次是跟人家說要去辦事情,但是錢拿了人就不見了,伊會這麼生氣,是因為這兩次都是伊把錢借給人家的,所以伊遇到黃○○時,有說柏盛東是伊很好的哥哥,過去怎麼樣就算了,不要騙到這邊;黃○○曾跟伊說他的錢被鄧○○拿走,看伊能不能幫忙,當時伊拿3萬元給黃○○,又不見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44頁)。被告柏盛東亦證稱:許程淵第一次在伊那邊碰到鄧○○時就有警告過他這是伊鬥陣的大哥,不要亂來,大概之前有摩擦,伊沒有明問他們原因,伊說不會啦, 伊剛 好有事拜託鄧○○,不曉得鄧○○、黃○○會出這個手腳(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證人鄧○○則證述:車子的事情伊完全不知道,伊是被打那天才認識許程淵,權利車的事情伊也完全不知道,許程淵說黃○○房子的錢,黃○○是心甘情願借錢給伊的,黃○○賣房子時,還有80、90萬元;黃○○有拿30幾萬元借伊,伊還到剩20幾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堪認被告許程淵所述其與證人鄧○○、被害人黃○○早有恩怨無訛。
3、又被告柏盛東供稱:104年3月17日18至20時間,黃○○與鄧○○拿珠子來伊家打電話給還伊,伊就打電話給看過伊珠子的朋友「 阿煙 」(即許程淵)過來伊住處看珠子;伊沒有叫許程淵帶人來,也沒有叫許程淵帶棍子來;許程淵來時,就直接打黃○○,還沒有講到話;伊叫許程淵來,不是要教訓黃○○,是因為許程淵看過伊的珠子,當天的主角不是黃○○,伊是跟鄧○○交易;案發當天因王庭中對伊的珠子不是很了解,所以伊打電話給許程淵,許程淵到場後就開始打黃○○,沒有講什麼,許程淵開始毆打鄧秀清、黃○○時,伊就開始欄阻,沒有再動手;伊跟許程淵只是朋友,伊攔不住許程淵等語(見偵一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33頁、院一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告王庭中供稱:案發當天有聽到柏盛東打電話,但伊不知道柏盛東是打給誰,柏盛東說的內容就是東西被騙了,請朋友到場幫他看一下;許程淵一進來都沒有講話,就先拿木棒朝黃○○打去,再往鄧○○那邊打,棍子打斷了,伊就擋住許程淵,但許程淵就硬要過去打黃○○;案發當天係伊幫許程淵開門,伊一開門,許程淵就問什麼事,伊說好像在騙我們,許程淵就走進去問黃○○、鄧○○東西要不要交出來,就動手打鄧○○、黃○○,當時伊剛關門在門口站著,許程淵打完黃○○後,打鄧秀清,柏盛東就站起來說先把事情講清楚再動手,伊當時有聽到柏盛東打電話,但不確定是不是打給許程淵,因為剛好許程淵來,伊就覺得是許程淵,柏盛東在電話中說他的珠子被騙了,看能不能幫忙處理一下;因為林○○拉不住許程淵,伊就再去攔阻許程淵;許程淵到場後就打黃○○及鄧○○,沒有人叫許程淵打;當時看見許程淵打鄧○○、黃○○,有辦法拉到他,但根本沒有辦法阻止,因為許程淵有點瘋狂,有點失去理智,因為第一時間伊與柏盛東根本沒有辦法攔住許程淵,打完黃○○第一下後,柏盛東就站起來出言阻止(見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4頁)。被告許程淵則供稱:當天伊到了之後,都沒有人動手打被害人黃○○、證人鄧秀清;當天柏盛東不是罵被害人黃○○、證人鄧○○,而是問,因為柏盛東沒這麼氣了,伊追入柏盛東房間後,柏盛東已經在房內了,伊踹鄧○○時,柏盛東有說算了、不要;或許柏盛東、王庭中都有攔,但因為衝動,脾氣不好,可能沒有聽清楚;柏盛東於104年3月17日14、15時許即叫伊去他家,伊說好,伊與柏盛東閒聊時一定有聊到珠子,柏盛東電話中的意思是鄧○○、黃○○已經到了,伊過去確定一下珠子是真的還是假的;柏盛東打電話告訴伊要不要回去他家,柏盛東說是因為翡翠珠子有什麼問題叫伊回去看,伊一到柏盛東家,就看到鄧○○、黃○○,就不用再講了,因為他們兩個都是騙子,伊走進去只問一句話,伊問黃○○珠子呢,黃○○不回答伊,直接看鄧○○,鄧秀清搖頭,伊就直接先打黃○○;伊打黃○○、鄧○○時,柏盛東有站起來,講說事情先問一問,不要這麼生氣,王庭中的部分,伊不知道是不是他們兩個,反正有人出聲,林○○把伊拉住;柏盛東、王庭中、林○○、楊○○大家都有阻止,所以伊也沒有一直打;柏盛東有要阻止伊,但伊看柏盛東那時候也沒力了,更不用說王庭中,王庭中關門後追過來也來不及;王庭中有在那邊跑來跑去說不要啦等情(見相驗卷第79頁、偵一卷第142頁至第144頁、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此外,證人林○○證稱:當天約18至19時間,伊與許程淵在楊○○家聊天,此時柏盛東打電話給許程淵,許程淵掛斷電話後,就跟伊說柏盛東的翡翠珠子被調包了;柏盛東並未叫許程淵打鄧○○、黃○○,案發當時,許程淵毆打黃○○、鄧○○後,已經亂掉了,大家都在那邊吵,伊當時也愣住了,伊來不及阻止,因為伊嚇到了;許程淵問黃○○,黃○○說他沒有拿,許程淵就打了(見警二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楊○○證稱:許程淵打鄧○○、黃○○時,伊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伊有說不要動手動腳,大家好好講;柏盛東有講說好好講,不要在那邊大小聲;在庭穿黑衣服的男子王庭中與柏盛東有叫許程淵不要打,好好講就好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是被告柏盛東致電被告許程淵時,確未要求被告許程淵毆打被害人黃○○、證人鄧○○,而僅提及其翡翠珠子遭調包一事;被告柏盛東、王庭中於被告許程淵到場時,未再毆打被害人黃○○,亦無要求被告許程淵毆打被害人黃○○,且雖於被告許程淵開始出手毆打被害人黃○○之時,雖反應不及而未予攔阻,但於被告許程淵復行毆打被害人黃○○、證人鄧○○時,已有阻攔之情事,均堪可認定。
4、觀諸證人鄧○○證稱:柏盛東都沒有打伊,只有打黃○○,王庭中進來後先站在旁邊,柏盛東叫王庭中用拳頭打黃○○,只要開口講話也打,不講話也打,黃○○有疼痛,伊有看到黃○○流血,不小心被刀劃傷的,外觀看起來是疼痛,當下沒有注意臉有無腫起來,許程淵進來後很氣憤的說伊與黃○○調包,叫伊把東西拿出來,就打了,許程淵是直接打,伊被許程淵打了2下後,就跑進去柏盛東房間了,柏盛東有跟進來房間,有叫許程淵不要打伊,許程淵還是打,但柏盛東沒有阻止許程淵打黃○○;柏盛東當天發完脾氣後身體虛弱,有站起來口頭叫許程淵不要打伊;許程淵到場後,一到現場就拿棍子打伊與黃○○,王庭中沒有再出手打,柏盛東也沒有再出手打,柏盛東、王庭中並未出口叫許程淵打;許程淵到場前,黃○○遭毆打之情形,伊覺得並沒有危急到需要跳樓逃跑的程度,後面是許程淵拿棍子打比較疼痛,伊也被打到瘀血,當下伊選擇跑進房間,黃○○當時疼痛的程度也應該可想而知;許程淵當天係立即打黃○○,緊接著打伊,中間沒有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 益徵 案發當天,被告許程淵到場後,僅出言要求被害人黃○○、證人鄧○○交出翡翠珠子,並未與被告柏盛東、王庭中交談,隨即持木棍、球棒毆打被害人黃○○、證人鄧○○,其發生在轉瞬之間,依被告柏盛東鼻咽癌末期之身體狀況及被告王庭中站立在該址大門口之位置觀之,實無立馬阻止之可能。而被告柏盛東、王庭中斯時亦未出手傷害被害人黃○○、證人鄧○○,自亦難認被告柏盛東、王庭中與被告許程淵間有何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是難僅憑被告柏盛東、王庭中與被告許程淵之傷害犯行前後有所連貫,遽認渠等間已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
5、證人鄧○○雖以其於案發當時,並未聽聞被告柏盛東打電話,而認被告柏盛東係早有預謀,早已電洽被告王庭中、許程淵到場,欲屈打成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53頁、第66頁),惟被告柏盛東與被告許程淵,確有於案發當日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相互聯絡等情,已如前述,然依前開證人即被告王庭中、柏盛東、許程淵及證人林○○所述,並無從認定被告柏盛東確係要求被告許程淵到場傷害被害人黃○○、證人鄧○○,亦難僅憑證人鄧○○推測之詞,逕謂被告柏盛東、王庭中與被告許程淵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6、雖被告許程淵於偵訊中供稱:柏盛東就打電話叫伊過去,意思跟叫我們打他,是一樣的,只是要出個氣(見相驗卷第80頁),其語意顯係推測被告柏盛東打電話之用意,且被告許程淵於本院中復供稱:該筆錄所載之意係伊要打黃○○,也要為柏盛東出氣(見本院卷第114頁)。稽之被告許程淵與被害人黃○○、證人鄧○○間早有嫌隙,堪認被告許程淵確不無係因主觀上自認被害人黃○○、證人鄧秀清詐騙被告柏盛東,而自主決定攜帶球棒、木棍等物前往被告柏盛東住處,毆打被害人黃○○、證人鄧○○之可能。是自亦難以被告許程淵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逕認被告柏盛東、王庭中與被告許程淵間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7、此外,被告柏盛東既持有開山刀1把,則倘被告柏盛東洽請被告許程淵到場,係為傷害被害人黃○○、證人鄧○○,則豈有於被告許程淵到場前均未傷害證人鄧○○,並僅要求被告王庭中徒手毆打被害人黃○○之理。
(五)據上而論,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柏盛東、王庭中與被告許程淵間具有共同傷害、強制被害人黃○○、證人鄧○○,及剝奪被害人黃○○、證人鄧○○行動自由,與傷害被害人黃○○致死之明示、默示犯意聯絡,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被告柏盛東、王庭中、許程淵就如上揭七(一)所指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柏盛東、王庭中、許程淵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柏盛東、王庭中、許程淵受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薏伩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害人黃○○所受傷害(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㈠頭部:①左顴骨部位1處挫擦傷,4.7x4.5公分,上有一條線││狀擦傷,長2.1公分。②上嘴唇左側1處線形刮傷,長1.7公││分。③右臉1處瘀傷,1.8x1.5公分。④頭右後枕部頭皮下出││血。││㈡軀幹部:①左胸壁後外側1處擦挫傷(棍棒傷),8×1.2公分││。②右胸壁外側及右腹壁外側1處瘀傷,1.8x1.5公分。上有││不規則點狀擦挫傷37×125公分,及1條蒼白印痕11.8x2.4公││分。③左上背部及左肩胛,各1處條狀瘀傷(棍棒傷),分別││長12公分,寬3公分,中央蒼白區域寬0.7公分;及長15公分││,寬2.6公分,中央蒼白區域寬1.4公分。④右下胸壁外側2││處條狀相互平行瘀傷印痕,4.8×2.2公分與4.5x2.2公分,││瘀傷中間蒼白區域皆為1.5公分,外圍瘀傷寬約0.4公分。⑤││右下胸壁前側1處條狀瘀傷,7x5公分,上有1蒼白條狀印痕││5x0.7公分。⑥左上腹壁延伸至左下腹壁1處不規則形瘀傷,││11×4公分,上有圓弧形擦傷,2圓弧端距3.5,弧形高度0.7││公分,下有1線形擦傷1x0.2公分。⑦右肩前擦挫痕。⑧左鼠││蹊部及腰部大片瘀傷,23x12公分。⑨右邊第1-12肋骨外側││及後面,左邊第4-9肋骨外側骨折,右下肺葉破裂,血胸(左││側1000毫升血液,右側300毫升),氣胸(左右肺塌陷)。⑩肝││臟左右葉嚴重破裂出血。⑪右腎腎門破裂。⑫橫隔膜左側破││裂。││㈢四肢:①右肱骨開放性骨折。②右手肘後方(右尺骨)開放性││骨折。③左手肘後方(左肱骨)脫臼及骨折。④左上臂外側1││處弧形擦挫傷,6.2x2.8公分,弧形擦挫傷2端距5.4公分,││弧形高度0.9公分。⑤右小腿後方瘀傷,不規則排列條狀,││分佈範圍13.5x3.7公分。⑥左小腿前面及左腳掌內面4處擦││傷,2.0x1.3公分。⑦右膝前面2處擦傷,最大者1.0x0.6公││分。⑧右腳掌背面1處挫擦傷,2.2x1.5公分。│└───────────────────────────┘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毛重│鑑驗結果、數量及單位│所有人│├──┼───────────────────┼─────────────────┼─────┤│1│海洛因(1包/毛重1.68公克)│海洛因1包│許程淵│├──┼───────────────────┼─────────────────┼─────┤│2│海洛因(1管/毛重0.91公克)│海洛因1管│許程淵│├──┼───────────────────┼─────────────────┼─────┤│3│海洛因(1包/毛重4.32公克)│海洛因1包│許程淵│├──┼───────────────────┼─────────────────┼─────┤│4│海洛因(1包/毛重2.31公克)│海洛因1包│許程淵│├──┼───────────────────┼─────────────────┼─────┤│5│海洛因(1包/毛重1.04公克)│海洛因1包│許程淵│├──┼───────────────────┼─────────────────┼─────┤│6│安非他命(1包/毛重38.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7.124公克│許程淵││││,純度73﹪,純質淨重27.101公克)││├──┼───────────────────┼─────────────────┼─────┤│7│安非他命(1包/毛重38.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7.073公克│許程淵││││,純度73.70﹪,純質淨重27.323公克)││├──┼───────────────────┼─────────────────┼─────┤│8│安非他命(1包/毛重29.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5.939公克│許程淵││││,純度78.30﹪,純質淨重20.310公克)││├──┼───────────────────┼─────────────────┼─────┤│9│安非他命(1包/毛重5.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5.144公克,│許程淵││││純度76﹪,純質淨重3.909公克)││├──┼───────────────────┼─────────────────┼─────┤│10│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35公克,│許程淵││││純度70﹪,純質淨重27.101公克)││├──┼───────────────────┼─────────────────┼─────┤│11│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87公克,│許程淵││││純度77.80﹪,純質淨重0.145公克)││├──┼───────────────────┼─────────────────┼─────┤│12│安非他命(1包/毛重1.39公克)│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866公克)│許程淵│├──┼───────────────────┼─────────────────┼─────┤│13│電子磅秤│1台│許程淵│├──┼───────────────────┼─────────────────┼─────┤│14│電子磅秤│1台│許程淵│├──┼───────────────────┼─────────────────┼─────┤│15│分裝用夾鏈袋│2包│許程淵│├──┼───────────────────┼─────────────────┼─────┤│16│ZIKOM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1具│許程淵│││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7│易利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1具│許程淵│││000000000000000號)│││├──┼───────────────────┼─────────────────┼─────┤│18│COOLPAD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1具│許程淵│││000000000000000號)│││├──┼───────────────────┼─────────────────┼─────┤│19│華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1具│許程淵│││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0│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1具│許程淵│││00000000000000000號)│││├──┼───────────────────┼─────────────────┼─────┤│21│YAVI行動電話(無門號、序號│1具│許程淵│││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報告意旨稱總毛重共10.26公克,惟檢驗時拆封所秤總毛重共11.34公克,合計││淨重7.96公克,純度71.53﹪,驗餘淨重7.93公克,純質淨重5.96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許程淵│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即被告許程淵所涉施用第││2│吸食用玻璃球│3支│許程淵│二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3│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許程淵││├──┼───────┼─────┼───┼────────────────┤│4│新臺幣│6,300元│許程淵│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裁定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