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涵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涵宗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附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等條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90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該署檢察官再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於104年9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9月27日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即不用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然檢察官於98年12月30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此日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亦即於98年12月30日,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易言之,應認該日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此以98年12月30日為基準日,計算5年期間。後案於104年1月1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應屬5年後再犯,檢察官若未就後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可直接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因其未遵期履行,而遭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99年
5月19日公告在案、同年5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此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5、12、15至17、42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署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前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先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再由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提起公訴(含前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98年12月11日「確定」前之98年11月28日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見本院卷第6、7、32、35頁),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104年9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後案),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參。惟核,前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既於99年5月19日公告在案,參酌上開判決要旨,前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後案係於104年9月27日上午10時
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所犯,且前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後5年內,被告並無另犯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或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情形(上開緩起訴處分98年12月11日「確定」前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於98年11月28日所犯,非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尚與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情形不同,自無該次決議之適用),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至遲迄至99年5月19日(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時)為止,後案於104年9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犯,應屬5年後再犯,檢察官對於後案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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