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 王世明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複代理人 周孟儀 律師被告中 科里仁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宗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科里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中科里仁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召開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規約條文修正案及追認管理中心自建工程案、各車道地下室LED省電照明工程案、頂樓住戶屋頂漏水修繕專案經費設置案、興建管理中心追加35萬元工程款案,然上該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已違反規約之規定,且原告於104年1月11日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時,對於上開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違反規約之規定有當場表示異議。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一)依被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冊及委託書,中科里仁社區104年1月14日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戶數有629戶、委託出席戶數應為112戶,總計出席戶數為741戶。惟出席簽到冊之序號211、269、273、281、800、845、1138、1139等8戶,原本係於委託人簽章欄位有簽章,之後卻又遭塗掉改由區權人欄位簽章,顯不合理,是上開8戶區權人是否於104年1月11日會議當日親自出席,顯有疑義。
被告雖主張此部分本人已經親到,無委託出席必要,故將其委託人簽章劃掉云云,已經證人 孫惠蘭 (序號211)、 吳秀敏 (序號269、1138、1139)、 歐錦綢 (序號273)、 魯先維 、 邱彩鑾 (序號800)、 潘文章 (序號845)到庭證述並非真實。證人 謝雅玲 (序號281)部分,其證稱有親自出席會議,其上簽名為其親自簽名,則此戶即無須於出席戶數扣除。故就上揭8戶部分,應有7戶自出席戶數扣除。又出席簽到冊記載序號145區分所有權人 方麗紅 委託 梁平 出席,然其出具之委託書,受託人並無於上簽名,被告亦不否認梁平未簽名,是原告主張此戶應自委託出席戶數中扣除。又序號221所有權人 張靜芬 係委託 李清美 出席,並無張靜芬出具之委託書,應自委託出席戶數中扣除。至出席簽到冊之序號25、38、74、104、167、216、249、300、349、461、466、507、559、1082等14位區分所有權人之簽章欄位,其上均有他人代理簽章,但其旁亦有註記無委託書;則上開14位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人員,並未出具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其等應無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進行投票表決之權限。上開14戶未計入出席戶數,則此14戶自無須再自出席戶數扣除。綜上,應自出席戶數扣除之戶數為:親自出席部分7戶、委託出席2戶。則中科里仁社區104年1月11日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戶數應為622戶(629-7=622)、委託出席戶數應為110戶(112-1-1=110),總計出席戶數為732戶(622+110=
732)。
(二)關於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案一:修正規約條文第11條第4項─公共基金動用比例修正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違反規約部分:
1.中科里仁社區104年1月14日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總計出席戶數為732戶。
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14項之規定,當日會議之議案如經表決,決議人數應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達二分之一即至少366人以上(732/2=366)之同意方能做成合法之決議。
2.本件規約修正議案依會議紀錄記載同意票為498票,而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上雖載規約修正議案統計之同意票數為520票,二者互有差異。然,投票數定為投票完成後會議中最終進行開票統計,何以會議紀錄所載票數與提案表決單所載票數不符?且依現場錄影光碟46分18秒處宣布開票,卻未一一唱票,且於1時1分29秒時,僅宣布開票結果全數通過,未說明每個議案之同意票數為何?不同意票數為何?而爾後會議紀錄記載之同意票又與被告答辯二狀所載之同意票數不一,則該規約修正議案是否確實通過決議門檻,顯屬可議,原告甚且合理懷疑事後有不實計入同意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應以會議紀錄記載之票數498票為據。
3.而此同意票數原告認為尚應扣除上開有瑕疵之戶數,則規約修正議案同意票數應為473票(000-0-0-00-0-0=
473)。⑴出席簽到冊序號211、269、273、281、800、
845、1138、1139等8戶部分:①依證人孫惠蘭之證詞,證稱有領表決單,但其忘記
投票結果,並不排除係投同意票數,且被告將該戶不符出席會議規定之情況,私自變更為區權人親自簽名,顯然係為作出對其有利之投票結果,故原告主張應扣除同意票數。
②依證人吳秀敏以及證人歐錦綢之證詞,其等係委託
魯先維出席,但無委託書,其委託出席並不符合規定。而證人魯先維證述就規約修正議案部分不記得勾選內容,但吳秀敏歐錦綢他們表示只要對社區好的就同意,則魯先維就此部分即可能均投同意票,故原告主張應扣除同意票數。
③依證人邱彩鑾之證詞,其係委託第三人 廖文傑 參加
會議,但無委託書,該次實際出席者應有投票,原告主張應扣除同意票數。
④依證人潘文章之證詞,其係委託第三人 潘俊宏 參加
會議,但無委託書,證人潘俊宏證稱其有將表決單投入票匭,並證稱係為減免管理費才出席,顯見其對議案並無太大意見,則其應係投同意票,故原告主張應自同意票數扣除。
⑤職是,上開7戶應自同意票數中扣除。
⑵出席簽到冊記載序號145區分所有權人方麗紅委託梁
平出席,然其出具之委託書,受託人並無於上簽名,且依該次實際出席者即證人梁平之證述,該次代理全部勾選同意票,故應自同意票數中扣除。
⑶出席簽到冊序號25、38、74、104、167、216、
249、300、349、461、466、507、559、1082等14戶部分:
①依證人 陳盈 嫚之證詞(代理序號25區分所有權人袁
正炎),雖其證稱忘記有無領取表決單,惟依證人 潘凌宏 (代理序號845)、證人 洪忠文 (序號1130)、證人 彭國強 (社區保全組長)、證人 陳冠翰 (序號1015)、證人 陳靜華 (代理序號507區分所有權人 王建 明)等人所述,報到時即領取表決單,是證人 陳盈嫚 應有投票,自應於投票數中予以扣除。
②依證人 林錦珠 之證詞(代理序號1082區分所有權人
宋健爵 ),已證渠等報到時即領到表決單且有投票,且其印象中沒有勾選反對項目,是案一投票內容亦可能為同意票,是應扣除同意票數。
③依證人陳靜華(代理序號507區分所有權人 王建明
),其證稱就案一部分不記得投票內容,惟不排除其投同意票,故原告主張應自同意票數中扣除。
④又上開14戶部分,被告主張無合法委託,所以未發
給表決單,然此部分與上開證人所述並不相符,上開證人無合法委託,仍有領取表決單,且表決單於報到時即發放,故被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其餘戶數亦應有領取表決單,被告既未查核身分,再發予表決單,自應就其餘戶數未投票,且非投同意票之情況負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其餘戶數亦應自同意票數扣除。
⑤綜上,該14戶應自同意票數中扣除。
⑷序號221所有權人張靜芬係委託李清美出席,並無委託書,原告主張該戶應自同意票數中扣除。
⑸規約提案表決單之編號29為空白表決單、編號357為
反對票,但被告列入同意票數,此二票應自同意票數中扣除。
4.規約修正議案同意票數扣除有瑕疵之戶數後,雖仍達規約規定決議通過之門檻。惟查:
⑴按「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
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節,並不符合條例第30~34條之規定。」(參照內政部營建署
95.7.11營署建管字第0950034868號函釋)。⑵本件中科里仁104年1月11日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對於與會之人員並未一一核認參與人員是否為中科里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於報到處就發給參與人員提案表決單,對於提案之內容未予以討論,報到時即開始投票。此觀之會議現場錄影光碟所示,會議開始後並未針對提案內容逐一討論,亦未有宣布投票,然卻於會議進行途中,主席台前出現投票票筒(詳現場錄影光碟23分45秒時之畫面),裡面即有選票,足證該次會議確實係於報到時即開始投票,並經證人潘凌宏、陳冠翰、彭國強、梁平、到庭證述為真實。被告僅係形式上有召開區權人會議,實質上並未進行議案之討論、表決,而係在報到同時發給報到人員提案表決單,由其勾選後即投入票匭,此等決議之方法與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所稱將問卷或決選單回收,以取代區分所有權人之討論、表示之情形無異,故參照該函釋,此決議方法自應屬違反法令。
(三)關於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案二:
(1)追認管理中心自建工程案、(2)追認各車道地下室
LED省電照明工程案、(3)追認頂樓住戶屋頂漏水修繕專案經費設置案、(4)追認興建管理中心追加35萬元工程款案之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規約部分:
1.承前所述,扣除有瑕疵之出席戶數後,中科里仁社區
104年1月11日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戶數應為622戶(629-7=622)、委託出席戶數應為110戶(112-1-1=110),總計出席戶數為732戶(622+110=732)。
2.應自同意票數扣除之戶數:⑴出席簽到冊序號211、269、273、281、800、
845、1138、1139等8戶,應扣除7戶之出席戶數及同意票數,如前所述。
⑵出席簽到冊記載序號145區分所有權人方麗紅委託梁
平出席,然其出具之委託書,受託人並無於上簽名,是原告主張此戶應自委託出席戶數及投票數中扣除,如前所述。
⑶簽到冊記載序號221所有權人張靜芬係委託李清美出
席,但出席委託書並無張靜芬出具之委託書,是原告主張此戶應自委託出席戶數及投票數中扣除,被告亦於民事答辯(四)狀中同意扣除。
⑷依出席簽到冊及出席委託書所示,共有78戶之委託(
序號1、3、17、20、23、33、40、58、128、145、146、151、152、157、177、181、185、
191、194、198、202、203、206、235、243、261、264、272、274、287、289、296、
308、312、320、331、358、362、366、409、435、442、443、458、470、471、485、
511、571、602、626、627、648、669、706、714、738、758、763、770、771、772、
793、824、865、903、948、971、997、999、1034、1047、1084、1142、1158、1179、1189、1190):
①依證人梁平(即社區常務監委,亦為區分所有權人
,於系爭會議當日代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證詞,其與委託之區權人均無親屬關係,故其受託出席及投票表決均不符合社區規約第11條第4項規定:
「公共基金之動支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超過400戶之出席人數(除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一等親外,不得委託出席),以出席人數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通過為之。」是證人梁平所代理之35戶(即序號20、23、33、145、152、157、177、181、191、194、206、243、261、287、320、
331、358、366、627、648、706、714、
770、771、772、793、824、971、999、1034、1142、1179、1189、1190,共35戶),且依該次實際出席者即證人梁平之證述,該次代理全部勾選同意票。故均應自出席戶數及投票數扣除。
②除證人梁平所代理之35戶外,其他受任人亦非區分
所有權人之配偶、一等親,則該等受託之人,並無參與議題二討論之四項議案關於公共基金動支之投票權利,是原告主張上開78戶應自委託出席戶數及投票數中扣除。
⑸出席簽到冊序號25、38、74、104、167、216、
249、300、349、461、466、507、559、1082等14位部分,原告主張該14戶應自投票數中扣除,不再贅述。
⑹基金動支表決單之編號482為空白表決單、編號133
、463為反對票,但被告均列入同意票數,此三票應自同意票數扣除。
⑺綜上,就案二部分應自出席戶數扣除之戶數為:親自
出席部分7戶、委託出席80戶(1+1+78=80)。應自投票數扣除部分為104戶(7+1+1+78+14+3=104)。
3.職是:⑴依社區規約第11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之動支須經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超過400戶之出席人數(除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一等親外,不得委託出席),以出席人數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通過為之。」則中科里仁社區104年1月11日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公共基金動支議案得以參與投票之戶數應為,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戶數應為615戶(622-7=615)、委託出席戶數應為30戶(000-0-0-00=30),總計戶數為645戶(615+30=645)。又決議人數應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達三分之二即至少430人以上(645*2/3=430)之同意方能做成合法之決議。
⑵本件基金動支議案依會議紀錄記載同意票為511票,
而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上雖載基金修正議案統計之同意票數為:管理中心自建工程529票、車道地下室LED工程552票、頂樓住戶漏水修繕工程551票、管理中心追加工程款517票,然投票數定為投票完成後於會議中最終進行開票統計,何以會議紀錄所載票數與提案表決單所載票數不符,且開票當時並未逐一唱票,原告甚且合理懷疑事後有不實計入同意票(事後灌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應以會議紀錄記載之票數511票為據。而此同意票數原告認為尚應扣除上開有瑕疵之戶數,則基金動支修正議案同意票數應為407票(000-0-0-0-00-00-0=407)。是基金動支修正議案並未達到規約規定之430人以上門檻,已經違反規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屬應撤銷之事由。
(四)並聲明:
1.請求撤銷中科里仁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1日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大議案討論議題
一:修正規約條文:(1)規約第十一條第四項─公共基金動用比例修正之會議決議。
2.請求撤銷中科里仁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1日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大議案討論議題
二:(1)追認管理中心自建工程案、(2)追認各車道地下室LED省電照明工程案、(3)追認頂樓住戶屋頂漏水修繕專案經費設置案、(4)追認興建管理中心追加35萬元工程款案之會議決議。
二、被告則以:
(一)104年1月11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已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於104年1月11日主席宣布開會時,當時報到人數,親到有521戶(應扣除6戶)、委託出席有101戶,共計
616戶,已達區分所有權人(1200戶)之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嗣後於會議當中,因有住戶遲到,故於報到出席簽到冊上簽名之人數(含委託出席人數)共計738戶,但經被告逐一查證結果,其中有4戶不符合受託人身分,應予扣除,此外,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再扣除6戶(詳後述),故合法之報到人數應為728戶。不論是依會議開始之人數或最後合法簽到之人數,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逾中科里仁社區規約第3條第13項規定之1/2。
(二)就原告請求撤銷之議案一之(1)修正規約第11條第4項之表決權數部分:
1.兩造有爭執部分┌──┬──────────┬────────────────┐│次序│序號│被告提出之說明│├──┼──────────┼────────────────┤│1│序號211、269、273│(1)序號211:│││、281、800、845、│依證人孫惠蘭之證述內容,其有親自│││1138、1139等8戶│到場,並實際參加開會,且只有領取││││一份選票,但不記得其就各項議案之││││表決內容。被告主張僅計算一人出席││││,並無違誤。至孫惠蘭無法記憶其投││││票表決情形,故被告認為無法逕自扣││││除同意票數。││││(2)序號269、1138、1139、273:││││此四戶雖委託證人魯先維代理出席,││││但未出具委託書,同意自表決權數扣││││除。││││又依證人魯先維證述,其於議案二之││││第1項追認管理中心自建工程案係投││││同意票,但其餘則不記得,故被告認││││為無法逕自扣除同意票數。││││(3)序號281:││││依證人謝雅玲之證述內容,其有親自││││到場,並實際參加開會,但不記得其││││就各項議案之表決內容。故被告認為││││應列入出席人數,但無法逕自扣除同││││意票數。││││(4)序號800:││││因證人邱彩鑾未親自出席,也無委託││││書,故同意扣除出席人數一名。但因││││有無投票表決及其內容均無法確認,││││故被告認為無法逕自扣除同意票數。││││(5)序號845:││││因證人潘文章未親自出席,也未出具││││委託書,故同意扣除出席人數一名。││││但因實際出席之潘凌宏已不記得投票││││表決內容,故被告認為無法逕自扣除││││同意票數。││││以上,被告原將此8戶全數列入出席││││人數,現同意扣除出席人數6名,但││││不同意扣除同票數。│├──┼──────────┼────────────────┤│2│序號145│受託人 梁平漏 未在受託人處簽名,此││││為漏載,不影響委託之真意。故就計││││算出席人數方面,議案一應計入出席││││人數,議案二之出席人數應扣除。│├──┼──────────┼────────────────┤│3│序號221│被告已自出席人數扣除此戶。│├──┼──────────┼────────────────┤│4│序號25、38、74、104│證人陳盈嫚證稱其有代理出席,並出│││、167、216、249、│具委託書,但因查無 袁正炎 委託陳盈│││300、349、461、│嫚出席之委託書;林錦珠代理宋健爵│││466、507、559、│出席,但無委託書;陳靜華代理王建│││1082等14戶│明出席,但無委託書;茲因此14戶於││││清點人數時,發現無委託書,故被告││││並未記入出席人數中,此統計被證4││││之出席簽到冊最末端之區權人及受託││││人總人數即明。││││雖證人林錦珠及 陳鏡華 證稱有投票,││││但議案一部分忘記投票內容,故被告││││認為無法逕自扣除同意票數。││││是就此部分,就計算出席人數方面,││││被告全未計入,同意票亦無必要扣除││││。│├──┼──────────┼────────────────┤│5│規約提案表決單之編號│被告原計算之同意票為520票,但於│││29及357同意票部分│本院逐一驗票後,發現有將此2票計││││入同意票,被告已自動更正,並增列││││無效票1票,反對票1票,因此修正││││規約議案之同意票由520票減為518││││票,反對票由97票增為98票,無效票││││由7票增為8票。被告於答辯三狀第││││4頁之三理由已有說明。│└──┴──────────┴────────────────┘
2.依中科里仁社區規約第3條第1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其格式如附件一」,而依附件一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下方記載之「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關係,如下勾選欄」,載有「受託人之資格限制,係依據總統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711號令辦理」,即指依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711號令修正公布第27條第3項前段,即「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故於計算本議案之表決權數部分,因受委託人無條件限制,得代受託人行使此議案之表決,因此本人出席及合法委託出席之表決權數應為728票。又依該議案回收之表決單數有
624票,同意票數為518票、反對票數為98票,另有無效票8票,故不論是以出席人數616戶之1/2(即308戶),或728戶之1/2(即364戶)計算,均已達作成決議之人數,該項議案已完成,並無瑕疵。
(三)就議案二基金動支表決數部分:
1.兩造有爭執部分┌──┬──────────┬────────────────┐│次序│序號│被告提出之說明│├──┼──────────┼────────────────┤│1│序號211、269、273│除前述之次序1之理由外,因被告原│││、281、800、845、│將此8戶全數列入出席人數,現同意│││1138、1139等8戶│扣除出席人數6名,並就議案二之第││││1項追認管理中心自建工程案同意票││││扣除4票,其餘議案二之第2項之第││││4項部分,因無法確認此8戶之投票││││表決情形,故不同意扣除同票數。│├──┼──────────┼────────────────┤│2│序號145│因基金動支之表決之受託人限配偶及││││一等親,此戶之委託不符合規約約定││││,故被告於答辯三狀之被證7中已將││││此戶之受託出席及表決同意票扣除(││││見答辯三狀第6頁之(二))│├──┼──────────┼────────────────┤│3│序號221│被告已將此戶扣除│├──┼──────────┼────────────────┤│4│序號1、3、17、20、│被告已全數扣除表決權數,並扣除同│││23、33、40、58、128│意票71票│││、145、146、151、││││152、157、177、││││181、185、191、││││194、198、202、││││203、206、235、││││243、261、264、││││272、274、287、││││289、296、308、││││312、320、331、││││358、362、366、││││409、435、442、││││443、458、470、││││471、485、511、││││571、602、626、││││627、648、669、││││706、714、738、││││758、763、770、││││771、772、793、││││824、865、903、││││948、971、997、││││999、1034、1047、││││1084、1142、1158、││││1179、1189、1190等78││││戶││├──┼──────────┼────────────────┤│5│序號25、38、74、104│除前述之次序4之理由外,因證人林│││、167、216、249、│錦珠證稱議案二的部分伊應該勾選同│││300、349、461、│意票,陳靜華則不太記得,故就此議│││466、507、559、│案之4個議題,被告原就未列入出席│││1082等14戶│人數內,自無扣除表決權數之必要,││││但被告同意均自同意票中各扣除一票││││。│├──┼──────────┼────────────────┤│6│基金動支表決單之編號│(1)不論是規約修正案之編號113│││482、113、463│,或是基金動支之編號113均││││為同意票。││││(2)規約修正案之編號463均為同││││意票。基金動支之編號463,││││其中(1)追認管理中心自建工││││程案採反對票,被告於本院勘││││驗後,已將此票計入反對票內││││(原反對票為63票,後加計編││││號463之(1)及133,反對││││票為65票,同意票也由529票││││減為526票);另LED、漏水││││修繕及管理中心追加費用均採││││同意票,被告就此部分未計算││││錯誤。理由如答辯三狀第6頁││││之(二)││││(3)規約修正案之編號482均為同││││意票。基金動支之編號482之4││││個選項均為空白票,被告原誤││││計入同意票內,但於本院勘驗││││後均已自同意票數扣除,並列││││入反對票內,理由如答辯三狀││││第6頁之(二)│└──┴──────────┴────────────────┘
2.此議案係動支公共基金,依修正前之規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其出席人數須超過400戶(但除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一等親外,不得委託出席),表決權數則以出席人數超過2/3以上之決議通過為之。是本件依最後出具委託書有109戶,扣除78戶非配偶及一等親之委託者外,合乎此議案之委託出席人數計有31戶,再加上親到之戶數,出席人數已有552戶,得進入表決此議案,議案通過之同意數應為368戶(552×2/3=368)。
3.此議案回收表決單數計有600戶,其中:⑴管理中心自建工程議案之同意票有526票、反對票有
65票、無效票有9票,縱使將71戶(不符特定身分之委託人有78戶,但其中7戶是投反對票)不具特定關係之委託人均列入同意票扣除,再扣除魯先維所投之
4票同意票及林錦珠之同意票共5票,亦有450票,已逾出席人數2/3。
⑵車道地下室LED工程議案之同意票有550票,縱採最
嚴格標準,將71戶不符委託規定者全數列入同意票扣除,再扣除林錦珠之同意票,則同意人數尚有478票,逾出席人數2/3。
⑶頂樓住戶漏水修繕議案之同意票548票,如將71戶不
符委託規定者全數列入同意票扣除,再扣除林錦珠之同意票,則同意人數有476票,逾出席人數2/3。
⑷管理中心追加工程款議案同意票有515票,如將71戶
不符委託規定者全數列入同意票扣除,再扣除林錦珠之同意票,則同意人數有443票,逾出席人數2/3。
4.故上開4案亦全數通過表決。至會議決議中記載四個議案都同意已達511票,應是表決權數計算錯誤,並將四個小議題均計勾選同意者才計入同意票數中所致,但因各小議題內容不同,且各自獨立,故應分別計算同意與否之票數,方屬公平,故應以訴訟中勘驗及計算之結果為正確。
(四)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議案,均係之前即有討論表決之議題,被告已於104年12月22日陳報在卷,故於104年1月11日會議係屬追認案,被告於開會通知中即已載明104年1月11日之會議要討論議決之內容,住戶亦知情,而會議主席於會議中亦有針對決議事項提出說明,此並有會議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參,故系爭議案內容既於104年1月11日前已有多次開會討論,縱使此次會議中未經實質討論,即進行表決,亦與未經討論即表決情形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中科里仁社區共有1200戶住戶。
(二)中科里仁社區於104年1月11日召開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中科里仁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104年1月11日出席人數為622人(戶),議題一:「修改規約條文:(1)規約第十一條第四項公共基金動用比例修正。(2)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款委員會不得委託代理出席之明確規範」之決議結果為「以上兩個議案都同意票已達498票,同意票數已過出席人(戶)數之1/2,本案照案通過」,議題二:「(1)追認管理中心自建工程案(102.10.20區權會重大議案第一案及103.03.30臨時區權會案一【追認案】)。(2)追認各車道地下室
LED省電照明工程案(102.10.20及103.03.30區權會議案)。(3)追認頂樓住戶屋頂漏水修繕專案經費設置案(103.03.30臨時區權會案十二)。(4)追認興建管理中心追加35萬元工程案(103.12.06區權會議案)」之決議結果為「以上四個議案都同意已達511票,同意票數已符合規約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已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三分之二,本案照案通過」。
(四)原告係中科里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中科里仁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於104年1月11日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時,對於上開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有當場表示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中科里仁104年1月11日
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是否未經討論即投票而有撤銷其決議之事由?(二)系爭會議案二關於基金動支之四個議案,是否符合規約第11條第4項所定通過決議之票數?茲說明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以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內政部營建署95.7.11營署建管字第0950034868號函釋云云,固非無據。惟上開函釋並非法令或規約,縱有違反,亦與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定撤銷決議之事由不符。況系爭會議確有以會議之形式召開,並於會場上投票作成決議,此與原告援引上開函釋所指完全以書面調查替代會議,而未召開會議之情形迥異,實無比附援引上開函釋之餘地。故原告以系爭會議違反上開函釋為由請求撤銷其決議,無論關於案一或案二,均為無理由。
(二)兩造對於案一即規約修正案之同意票數確已達規約第3條第13項規定之決議門檻部分,計算數字雖有出入,但結論並無二致。換言之,原告既自認案一即規約修正案之同意票數超過規約第3條第13項規定之決議門檻,則兩造對於票數之計算有爭執部分,不論孰是孰非,於結論無影響,自無庸再予細究。
(三)原告主張案二即關於基金動支之四個議案之同意票數未達規約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決議門檻部分,係以其會議紀錄所載同意票511票為準,作為扣減瑕疵票數之前提云云。
惟查案二即關於基金動支有四項議案,依其提案表決單之格式,除可勾選「都同意」或「都反對」外,也可就四個議案分別勾選「同意」或「反對」,有其提案表決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2至403頁),本就不能一概而論。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乃記載「以上四個議案都同意已達511票,同意票數已符合規約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已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三分之二,本案照案通過。」等語明確,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顯係因當場統計勾選「都同意」者已達511票所致,非謂四個議案僅各有511票同意,故原告主張四個議案均以會議紀錄所載同意票511票為準,作為扣減瑕疵票數之前提,即與事實不符,並不可取。相形之下,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全部提案表決單等相關資料原本,經被告提出,並經由本院當庭逐一勘驗,則實際上四個議案形式上為同意票、反對票、無效票部分,其票數自均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方能據以扣減有問題之票數。準此,依被告計算結果,縱經扣減有問題之票數後,仍超過規約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決議門檻,比原告的計算方法合理,較為可採。至原告質疑被告提出之提案表決單可能有事後偽造浮報同意票數之虞,惟空言無據,被告則堅決否認,自難遽認有此情事;且「有事後偽造浮報同意票數」者為積極事實,「沒有事後偽造浮報同意票數」者為消極事實,依消極事實無庸舉證之法則,應由原告就「有事後偽造浮報同意票數」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原則。
故原告基於「有事後偽造浮報同意票數」之虞而主張四個議案均以會議紀錄所載同意票511票為準,作為扣減瑕疵票數之前提,究難採憑。基此,原告依其計算方法,主張案二即關於基金動支之四個議案同意票數未達規約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決議門檻部分,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中科里仁104年1月11日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案一、案二之決議,於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