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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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張淳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被上訴人 吳東益 即日昇工程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依估價單上約定工地交屋完成,交還保留款,應解為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交付工作物房屋與上訴人,並經驗收合格而言。若於國宅承購戶交屋後,被上訴人縱應負保固修復之責,此種工作瑕疵修補權,與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留款之義務間,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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