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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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如未依此方式為之,則所為之離婚協議仍屬無效,此為民法第1050條、第73條。
(二)查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結婚,嗣雙方雖於於96年8月17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二位證人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根本未在場見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是前揭離婚協議應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之法定件,離婚依法無效,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范誠祐范永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登記離婚當天,離婚協議書是原告帶來,被告雖認識該二名證人,但該二名證人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要與原告離婚,且離婚登記時亦未到場。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本件兩造辦理離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5年10月30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6年8月1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相關資料,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二人並未在場見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范誠祐、范永成共同證述:(問:有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沒有;(問:為何離婚協議書上有你們的簽名、蓋章?〈提示〉)不是我們簽的;(問:當時有向被告確認是否要離婚?)沒有;證人范永成另證稱:因為原告之前打電話告訴我,他要與她先生離婚,我說可以,但是我沒有空,他說他會處理;證人范誠祐亦證稱:原告有打電話知會,我在台中上班,沒有回來,他說會去弄,我說印章在你那裡,有需要他自己去弄等語在卷(見本院970年3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認證人二人確實未曾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綜上,證人二人既未曾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范誠祐、范永成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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