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772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
3號法定代理人乙○○
3號3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向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範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李君薇李郁樺 邀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定借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因未按約定按時履行還款,故聲請於本金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範圍內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又債務人之借款支用書核印及借款款項核撥,均係聲請人所為,債務人借款之逾期放款係其管理範圍內所發生,聲請人顯為本案之訴訟主體,聲請人自有當事人能力云云。
三、依聲請人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其上之簽約當事人皆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聲請人,故本院乃於97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釋明。雖聲請人於2月13日即具狀陳報,惟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委託書暨印鑑卡,聲請人僅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聲請人辦理借款等核撥業務,應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業務職務分擔,並無從以聲請人為其總公司之執行機構,則認聲請人係本件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參照上揭判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無當事人之能力,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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