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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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2月10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王人翊廖政衢 ,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德興路、忠民街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德興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及閃光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撞擊正徒步沿斑馬線穿越德興路之 周迺豪 ,致周迺豪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迺豪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周迺豪達成和解,告訴人於97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樂嘉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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