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告 林宥婕

被告甲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乙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供擔保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此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3年12月0日以113年度○○字第000號宣示筆錄裁定甲女交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裁定),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於甲○○之起訴,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女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華經資本客服專員,佯稱須繳納分潤金才能提出現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15時26分許、同年月31日8時39分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面交90萬元、40萬元予甲女,甲女隨即轉交詐騙贓款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甲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甲女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男則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甲女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經系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甲女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面交車手,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甲女賠償其所受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查甲女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乙男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男就甲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4年6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唐敏寶

                  法 官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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