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友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6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友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3日1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蝴蝶刀1把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蝴蝶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甚明。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在菜市場上班,十幾年來都用扣案蝴蝶刀做菜云云,惟查,依被移送人所述其至本院係為開庭,既非為菜市場工作,亦無做菜可能,當無需攜帶使用刀械,是被移送人所辯委無可採,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