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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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友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6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友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3日1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蝴蝶刀1把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蝴蝶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甚明。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在菜市場上班,十幾年來都用扣案蝴蝶刀做菜云云,惟查,依被移送人所述其至本院係為開庭,既非為菜市場工作,亦無做菜可能,當無需攜帶使用刀械,是被移送人所辯委無可採,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