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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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胡智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193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智燻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胡智燻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55分至17時15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期間,持奶油刀把玩,遭民眾報警表示有人手持危險物品,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而,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日常生活中實則無處不在,例如一般人均可能使用之料理刀、水果刀、剪刀、剃刀、美工刀等,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身,但因屬於日常生活有可能使用到之工具,確有可能因不同使用目的而處於攜帶之狀態。故單純攜帶該等物品之行為,並非當然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有所危害,仍須參酌行為人攜帶該等物品時,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秩序之風險,亦即藉由審酌行為人之陳述,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奶油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雖非銳利,然若持以朝人揮砍,施力不當仍會使人受傷,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仍有殺傷力甚明,且被移送人亦不否認其於113年3月26日16時55分至17時15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期間,持奶油刀拍照,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應可認定。惟被移送人未於公共場所持奶油刀揮舞,復主張其買奶油刀是工作使用,且僅拿出來拍照,尚難認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有何危險性,是本件被移送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上開奶油刀,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依該款規定予以裁罰,故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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