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林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1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息,並就新臺幣
柒仟貳佰柒拾陸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20按日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包含88年8月20日合併美國商業銀行、96年9月
22日合併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
續營業。被告於9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約定分期償還,且應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7,276元,
利息按年息16.88%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
還之權利,應將本金自遲延之日起依前開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及就分期期付金之數額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l20按日計付遲
延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1月16日起即開始滯納,未足額攤
還本金及利息,依上述約定被告應即將期滿為止所欠150,75
l元及自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遲延違約金一
次清償,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計積欠原告1筆信用卡簽帳款以及3筆信用貸
款,兩造於99年間進行債務協商,當時兩造就信用卡債務部
份已達成還款協議,然因被告之薪水無力負擔原告要求之3
筆信用貸款分期還款金額,致兩造就信用貸款部分未能達成
還款協議,然被告自99年11月至101年10月止,仍依原告催
款人員之要求,就信用貸款部分每月每筆繳付1,000元,被
告既已依約分期清償,原告訴請被告一次清償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通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還款記錄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前已有按月清償1,000元
之協議,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
曾就系爭借款債務達成按月繳納1,000元分期款協議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資為佐證,然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據,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曾按月匯款1,000元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
就系爭借款債務確已達成按月分期清償之協議,是被告辯稱
系爭借款債務已達成按月清償1,000元之分期清償協議等語
,自難逕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