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典
被 告 沈玉英 即 沈麗英 即連沈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
(下同)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合併,合作金庫為存續公司,是中國農民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
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4,937元,及自100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之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
明。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 連海清 於89年4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l80萬元,約定按年息3.5%計息,並約定自
89年4月20日起每月還本繳息1次,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連海清自96年12
月20日後即未能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討無結果,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債務,原告乃依法聲請拍賣抵
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後,迄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未獲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
未依約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裁
判費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