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6日向訴外人美商.美
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雙方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週年利率7.88%,自90年3
月1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16%;嗣被告於90年10月26日向
運通銀行申請提高信用貸款額度,雙方約定信用貸款額度提
高後,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6%,惟被告倘於任何期間內有
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者,自次月1日起,借款利率調
整為週年利率19.95%。其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運通銀行因上開信用貸款契約
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自98年11月
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因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債務;嗣
於99年間,渣打銀行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
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
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通銀行「
信用貸款」7.88%特惠利率專案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
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至
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已如
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
金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148,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