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邱韋宇
聲 請 人 邱韋竣
共同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八年度
司執字第五四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雄簡字四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據此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
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
及查封不動產在案,因該票據尚有糾葛,業據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8年度雄簡字第431號審
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後難
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又本件准予停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2,587元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
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
,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並審酌
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即372,587元(最高
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系爭確認之
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
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
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
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
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
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
其數額約為52,783元【計算式:372,587×5%×(34÷12)
=52,783】,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2,783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