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宇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而撞及由 林少東 所騎乘並搭載其配偶 姚靜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林少東、姚靜綺2
人受有傷害(過失傷部分均未據告訴)」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疏未注意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駛入該路口,適林少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配偶姚靜綺,亦疏未注意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騎入該路口,林少東所騎機
車前車頭乃與曾宇萱所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少
東、姚靜綺因而人車倒地,林少東因此受有右膝擦傷,姚靜
綺則因此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部分均未據
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