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80號聲請人 吳賢二 即唐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唐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建府商字第094037268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嗣於98年10月5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
惟經清算人檢查相對人財產情形,並造具至98年10月6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公司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5120萬7459元,而資產總額僅為3290元,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准以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
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林恆生 等13人、 鄭鈺玲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等所應負債務(包含稅捐債務在內),共計為3億5120萬7459元,惟相對人公司目前財產僅餘3290元,顯已無足夠剩餘財產可供清償負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函、資產負債表及無財產目錄、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既相對人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復未能陳明有何其餘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難認以相對人現剩餘資產可得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可能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倘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全體債權人,即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揆諸前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並未繳交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然該程序費用縱始繳交,聲請人之聲請仍應駁回,故如聲請人對本院裁定不服抗告時,再一併收取之,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