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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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0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所提上開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指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中之何款規定情形,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原審所依據之98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與被害人甲○○所述日期98年2月10日不符、受傷照片未載拍攝日期、無目擊證人、垃圾桶無血跡、有證人可證明98年2月2日被害人甲○○係在北投洗溫泉受傷等。惟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98年2月1日13時許,與聲請人上揭所述之98年2月2日或98年2月10日均不相符,且聲請人所述之聲請再審內容,亦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中之任一款規定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