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40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藉徵司機之故向應徵者索取,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因急於覓職,而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98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後方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甫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上開男子指示前往同集團之某「小飛」之成年男子供該集團使用。嗣該等之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遣人於當日(21日)晚上10時許,在網路聊天室結識甲○○,佯稱碰面按摩須匯款確認非軍警身分等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22日)下午1時32分許及44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附近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共13,000元分兩筆先後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渣打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後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偵訊自白。
㈡證人甲○○之警、偵訊證詞。
㈢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單據、上開渣打銀帳戶之往來明細表。
四、被告交付渣打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上開不詳之成年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同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交付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恣意為之,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1人)與受騙金額多寡(共1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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