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52號上訴人 鄭洸鴻 被上訴人 鄭沛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時99年12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感情初尚融洽,詎自民國93年間起,上訴人僅外出工作不到1年,其餘時間均無所事事,家計均仰賴被上訴人賺錢支應;上訴人因無錢花用,便開始向四周親友借貸,又因無力償還,多由上訴人之妹代償,致眾親友均不敢再借錢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多年來規勸上訴人應外出工作,上訴人亦置之不理,更進一步結交損友,終日與損友為伍;承上,兩造自93年間起,歷經多次爭吵、冷戰,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上訴人並於99年3月間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至今尚未返家,足徵兩造目前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其原因在於上訴人未善盡丈夫之責,任令被上訴人獨自負擔家計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為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自93年間起仍陸陸續續有在工作,包括新平價餐廳1個月、天雕公園2個月、上將建設公司工地副主任1個月、喜來登建設半年、宜泰飯店1個月、富翔餐廳9個月、與妹婿作水電9個月、隨車助手2個月、臺北湯城開簡餐3個月、做瓦斯爐具3個月、墓園零工,總計上開工作所得雖不知多寡,但仍足供應其個人開銷,然應付家計則不敷使用;又其確有向被上訴人親友借錢,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未清償,債權人尚有3位;再自93年間以來確曾與被上訴人有多次爭吵、冷戰,其雖同意離婚,但被上訴人應先償還向上訴人之父 鄭阿東 借貸之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
1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兩造之爭點僅上訴人有無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離婚。
五、查婚姻乃男女以誠摯情愛為基礎,共組家庭,生兒育女,同甘共苦,相互扶持,以創造永恆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為目標。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未到場參加調解,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即稱我同意離婚,但原告(即被上訴人)要償還向我父親借的100萬元(見一審卷第8頁)。在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之陳述。顯見雙方結婚十餘年,毫無留戀、冷漠以對,毫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訴人之父鄭阿東在原審也陳稱,我認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借多少還多少,被告(即上訴人)不是借款人,所以我認為被告不用還,債務先處理好,要離婚再去離婚(見一審卷第15頁證人筆錄)。上訴人之妹 鄭秀玲 在原審也證稱,被上訴人
100萬元已還到剩86萬元,她有說願意再還一半,但我爸說至少要還50萬元,所以說現在借款怎麼還並沒有共識,我個人主觀認為,離婚與財務的問題是可以分開處理云云。(見一審卷第15頁證言筆錄)。上述二證人均屬雙方親近之家人,均側重金錢債務之處理,對婚姻之維繫均持負面之評價。證人 鄭智豪 即被上訴人之堂弟在原審也證稱,兩造這幾年來感情很不好,向上訴人父親借錢,我個人認為兩造都應該要負責,兩造之前有開牛排館,需要資金週轉,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的信用比較好,借的錢是用來處理牛排館所衍生的共同債務,…,其實兩個人都願意離婚,就表示婚姻不能繼續維持等語(見一審卷第15頁證言筆錄)。被上訴人之母 梁富妹 在原審也證稱,上訴人工作都做不住,且常常向親友借錢,我看兩造還是離婚好(見一審卷第15頁證言筆錄)。
上訴人在原審也承認自93年以來曾有多次爭吵、冷戰,目前分居中。(見一審卷第9頁筆錄)。綜上所述,兩造婚姻誠摯的基礎已經動搖,長期冷酷相向偏重債務之索討,已無經營永恆共同幸福家庭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結婚十餘年,欠缺互信互諒,又不積極溝通化解不利婚姻之因素,任令事態日益惡化,終致分居,悖離倫常,雙方均須負責,有責程度相同,依上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正當,原審為其勝訴判決,理由雖有出入;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於積欠之債務如何解決,可循其他方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鎮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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