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綽號「小北」之三十餘歲成年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四零公克),打算施用而持有之,尚未及施用,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適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甲○○因神色慌張遭警攔下盤查,員警出示服務證及說明查緝毒品來意後,甲○○依警吩咐自褲子左邊口袋掏出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四零公克,驗餘淨零點三八九八公克)因而被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為證,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一小包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經帶回警局調查及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前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可稽,可知被告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及施用即被查獲,前揭自白真實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刪除第四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增訂第三項至第六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之罪,又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七項,至於第二項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修正,查被告本件持有毒品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定除去包裝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標準,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四零公克,驗餘淨零點三八九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