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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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含笑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含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有 許汀松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9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之139號4樓之1住處,飲用蔘茸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順捷快遞公司上班。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號前,適有被告陳含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並沿路找尋停車位,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與許汀松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汀松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左上肢及雙膝擦傷、背部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詎陳含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原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下車查看,亦未為必要之救護,逕行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許汀松送醫治療後,在醫院測得許汀松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並依目擊案發經過之 黃慧茱 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其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行,是以證人 謝汀松 、黃慧茱的指述,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案件通知單、車禍現場提供紙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9張及蒐證照片6張等證據為證。惟被告陳含笑則始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雖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北屯路432號前,之後開到北屯路442號停車,但在在該路段沿途尋找停車位,前後花5至10分鐘找到停車位,車速約10幾公里,我駕車行駛在慢車道與快車道中間位置,找車位的過程中有經過一家加油站,沒有與人家發生車禍,不知為何有人說我撞到人,我並未肇事逃逸,我所駕駛車左邊車頭附近雖有刮痕,但因不知何時造成,因為我與我妹妹都有使用該車輛等語。經查:
㈠證人謝汀松雖一再供稱有與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惟:
⒈證人謝汀松在警詢中稱「對方的車子的左側與我發生擦撞
,讓我倒地受傷。」(見警卷第6頁);偵查中稱「我機車右前方被碰到,就倒下。」(見偵查卷第8頁);並未 陳明 其所騎機車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發生擦撞(或碰撞)的具體位置;其後在原審審理則稱「……在我還在直行的當中,突然右方車子開出撞到我機車擋泥板右側,我是連人帶車倒下。」「(你跟對方車輛撞擊點在哪裡?)左邊車身大概中間的位置」、「我只能確定是左側車大概中間的位置,我無法確定中間靠前方還是後方的位置,但不是車頭。」(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依其所述,其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的擦撞(或碰撞)位置,應在被告所駕車輛左邊車身中間前後附近,但被告當日所駕駛的車輛左邊車身中間及其後方,並沒有任何刮痕或擦撞痕跡,而僅在車輛左前輪近車頭處有一道刮痕,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5頁、第37至44頁);則證人謝汀松所述其所騎機與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發生擦撞(或碰撞)的具體位置,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的現況並不符合。
⒉關於車禍發生情形,證人謝汀松在偵查中稱:「我是直行
騎在慢車道,對方從我右邊切過來,我緊急煞車,我機車右前方被碰到,就倒下。」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惟在原審審理中則稱:「我當時有往左閃的動作,車頭有左彎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就其所述,有「緊急煞車」,及有「左閃」的動作部分並非一致。
⒊復審酌證人謝汀松當日有酒醉駕車情形,為其所是認,且
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可參(酒精濃度為0.79mg/l),其並稱車禍發生前「我沒有注意對方的車輛是否為靜止狀態」(見偵查卷第8頁),車禍發生後,「我一被撞到時就人車倒地,我的眼鏡也掉了,我近視看不清楚(對方車輛的顏色及型號)。」(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則其前開所述,其所騎機車有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或碰撞)的經過,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㈡證人黃慧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走路行經洗衣店,
由洗衣店往加油站方向前進,快接近洗衣店時,有一輛汽車緩緩的開到我後方,因為那輛車快撞到我了,所以我回頭看了這輛車,那輛車就停下,因為我回頭看著那輛車沒幾秒鐘,那輛車又往左邊開出,它開出去當時我就聽到『碰』一聲,那輛車停頓一下子,就往前開約一段路,還不到加油站那裡,此時因為那輛車已開走,我就發現有一輛機車倒在洗衣店前方的車道上,機車駕駛人也倒地;印象中那輛車應該是白色,我有以紙筆記下那輛車的車號及廠牌、顏色後交給洗衣店的人,印象中當時是看到TOYOTA的車子;我是先回頭看那輛快撞到我的緩慢停下之車子,那輛車一下子就要開出,接著就聽到『碰』一聲,等那輛汽車開走,我就看到有1輛機車已經倒在那輛汽車開走的位置旁邊的路面上,那輛汽車開出時,我只看到那輛車的後面,看不到它左邊的情形,但因為我在聽到碰一聲之前就已經轉頭看向那輛汽車,我從那輛前擋風玻璃看進去,看到駕駛是女性,機車和我所看的那輛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當時那輛車肇事後,就是從肇事地點往前開一點點,大概是兩輛車的長度後之路邊暫停,那輛車停在那邊的時間很短,又往前開到加油站前面暫停,因為這時洗衣店的人都已經出來幫忙了,我想走過去那輛車叫他停下,我走過去的過程中有對那輛車揮手,但雙方還有一段距離,我還沒走到,那輛車就已經開走了,那輛車有無看到我揮手我不清楚;在碰撞聲發生後我有一直看著那輛車輛,因為時間很短,我想要叫它停下來,因為那輛車一開出我就看到有一輛車倒在地上,我再往右邊看,再看那輛車要開去哪邊,這時我就記下那輛車的車號;在我將視線離開該車輛去留意倒地的車到我回頭要去找那輛車之間,隔很短時間,約一分鐘內,只有幾秒而已,可能10秒左右,因為我轉頭看了地上的機車一下,就又回頭看那輛汽車;不太可能是碰撞的車輛已經開離,我回頭看剛好有一輛車輛緩慢停靠路邊,而認為是那輛靠邊停車的車輛撞到機車,因為我印象中該路段是紅燈,路面上沒有很多車子,而且我在聽到『碰』一聲之前所注意到的那輛車在開出時,才發出『碰』一聲的聲響,那輛車跟我在看到倒地機車之後,10秒左右所回頭看到的那輛汽車是同一輛車沒錯,我沒有認錯,因為我視線離開那輛車的時間很短暫,且車道上沒有其他車輛。」「我聽起來(碰撞聲)像是車子與車子發生碰撞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惟證人黃慧茱當時的位置是該肇事自用小客車車輛的前方,為其所陳明,其是因為聽到「碰」的聲音,才回頭看等情,為其所陳明,足見證人黃慧茱並未目睹謝汀松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是依其所聽到的「碰」一聲而判斷兩車發生碰撞,為其所陳明;但證人謝汀松其當天的車速約為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顯見其車速不慢,在此情形下,如果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情形,且當時位置在肇事自用小客車前方的證人黃慧茱都能聽到該碰撞聲,應有直接撞擊,其撞擊力道應不小,此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事後經檢驗只有前開刮痕,並沒有明顯凹痕情形,顯不相同;再者,證人謝汀松紿終稱,其所騎機因本件車禍而往左倒,復觀車其所騎機車相片(見警卷第30至33頁),該機車車身左側確有明顯刮痕存在,則證人黃慧茱將機車倒地聲誤為車輛碰撞聲,並非不可能。㈢被告關於發生車禍當日的行蹤其供述始終一致(見警卷、偵查卷及審理卷);其中:
⒈被告所述有前去上音樂課部分,已經證人 廖麗卿 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與被告有何關係?)被告跟我學鋼琴。
(你有開設商號?)有的,我開設禾雅音樂教育中心。(你的音樂教育中心設在那裡?)北屯路428號。(99年8月間,被告有在你的音樂教育中心上課嗎?)有的,我今天有帶收費單據來。(這繳費單是你們保存作為繳費及上課的紀錄?)是的。(所以依照這份資料,被告在99年8月5日有來上課嗎?提示繳費單據)有的,應該是在晚上七點來上課一個半鐘頭,有時候會稍微晚點來。(當天是你在場指導被告並上課?)對。(當時上課的時候,你有聽聞被告說她因為要來上課有發生任何事故嗎?)沒有。我在上課的中間有聽到被告有接到一通警察局打來的電話,說有人報案說被告肇事逃逸,當時我正在上課我在旁邊有聽到,聽完電話之後,被告跟我說電話中警察說她肇事逃逸,她要趕快去處理。我跟她說可能是詐騙集團,但我說警察局就在附近,妳還是去看一下,所以被告就去了。當時警察說她上完課再去,可是被告說不行,她沒心再上課,所以被告就沒有上課過去處理。(你記得被告這通電話是在上課多久的時候?)七、八點左右。(後來的事你知道嗎?)因為對方酒醉,被告到醫院去看對方,我在很晚的時候有打電話給被告問她情形怎麼樣。」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4日審理筆錄);證人 陳曉東 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否你處理的?)是的,我接到通報之後到現場去處理的。(到現場之後沒有多久,你有打電話給陳含笑?)有的,我到現場之後已經沒有現場了,對方的機車已經牽到路邊了,我去處理的時候,洗衣店的老闆娘拿一張有車號的紙條給我,我在現場照相完之後,我的隊部就在附近,我就回到隊部查車號所有人的資料,有查到陳含笑的手機電話,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陳含笑跟她聯絡。(你打電話給陳含笑的時候,陳含笑怎麼說?)我打電話給陳含笑的時候,我問她有沒有經過北屯路,陳含笑說有的有經過北屯路,陳含笑有說她正在上課,我跟她說她涉嫌到肇事逃逸,請她到隊部說明,她說她在上課,上完課後會過來,可是過一下子陳含笑就過來了。」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4日審理筆錄),並有證人廖麗卿提出的繳費袋可參(見本院卷),再者,警詢筆錄也記載「是交通隊的警察於5日20時5分許,通知我到交通隊,因當時處理的 蕭姓 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受傷騎士許汀松受傷情形,我就在隊上等他。」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在案發當日晚上7至8時間,仍有正常前往證人廖麗卿所開設的音樂中心上課,並於上課期間接到警察 蕭曉東 的電話後,不久就到警察機關接受詢問。
⒉關於案發當日的車輛行經路線,被告始終供稱:「我是約
19時20分許,從北屯路的大買家開車要到北屯路428號禾雅音樂教室上課,當時我在19時30分許,在附近路段找停車格停車,因沒有停車位,我就慢慢的邊開邊找,至北屯路442號附近停車格將車停好,我就去上課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我在現場沒有停,我在加油站有停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證人黃慧茱證稱:「(肇事)車輛向前行駛至前方20公尺處之加油站停著約有幾分鐘未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查卷第9頁、第53頁),復參酌被告當日確有至廖麗卿所開設的音樂中心上課,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有在加油站附近找停車位,應可採信。而肇事地點離前開加油站不遠,並有Google地圖可參(附於本院卷),衡情,如被告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是否會在離肇事地點不遠處的加油站前找停車位,並非無疑。
⒊被告始終供稱:當日是將車輛停在北屯路442號附近停車
格(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100年6月14日審理筆錄及所繪路線圖),再去上課等語。本院審酌①被告關於當日停車位置所述,始終一致。②被告當日是要到廖麗卿所開設音樂中心上課(北屯路428號),衡情,應無將車輛開至距離上課地點甚遠地點停放,再步行至音樂中心上課之理。③證人蕭曉東也證稱「我跟她(指被告)說她涉嫌肇事逃逸,請她到隊部說明,她說她在上課,上完課後會過來,可是過一下子,陳含笑就過來了。」「被告(來時)有把車子開到隊部」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等情,認被告所述的當日的停車位置,可以採信。而北屯路442號至428號的距離約150公尺,且被告由北屯路442號要到北屯路428號上課,必須經過肇事地點(北屯路432號),有Google地圖可參,衡情,如被告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是否會將所駕駛車輛停在離肇事地點不遠處的北屯路442號附近的停車格,再由該處步行折返經肇事地點至北屯路428號上課,也非無疑。
㈣綜上,因被告當日所駕車輛是否確有與證人謝汀松所騎機車
發生擦撞(或碰撞),並不明確;縱認有發生擦撞(或碰撞),但因只有刮痕,並非凹痕,故非正面擦撞(或碰撞),一般駕駛人未必均能注意發覺,且被告也一再陳明當時在找停車位,且車上有放音樂,依其情形,被告未發覺有與證人謝汀松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或碰撞),尚難認為與常情有違;復觀在車禍發生後,被告仍在車禍地點稍前處的加油站附近找停車位,但因未找到停車位,而再往前開至北屯路442號附近的停車格停放,再沿途經肇事地點,至北屯路428號的音樂中心上課,被告於上課時也無異狀(見證人廖麗卿在本院的證詞)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所辯,可以採信。至於檢察官所提出的其餘職務報告書等證據,只能證明證人謝汀松有發生車禍受傷等事實,尚難因此推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的故意。
㈤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肇事逃
逸的故意。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有罪判決,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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