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下同)98年1月21日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