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受理案號:98年簡字第001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配偶亦因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且其子亦入營服兵役,減少收入,其因籌措訴訟費用四處告貸無門,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離職)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縣97年第A2046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離職)證明記載聲請人於97年12月31日離職,另 傅永仁 診斷證明書之出具日期則為十餘年前之86年10月
8日,是原告及其配偶於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時(即98年4月5日)是否猶處於失業、生病狀態即有不明,況短暫之失業、治療病痛、家人入伍,非必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2千元之信用能力情事,而聲請人復未另行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即有未合,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