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938元,然聲請人之平均月薪僅40,000元,惟協商時害怕工作家庭受到影響,不得不同意,先前有親友相助才能給付每個月協商款項,事後親友不願再相助,益難以支付協商金額因而毀諾,此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暨為保全處分云云。
三、按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8月24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依約履行後即於96年8月毀諾,此復為聲請人所自承。乃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之理由係因其工作薪水較低,每月
月薪40,000元,扣除每月清償債務支出後,實已無法維持生活,只好靠親友周轉方以度日。然聲請人於88年起即任職於連協實業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尚屬穩定且無重大變動,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薪資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可知
,聲請人於95年9月協商成立時起迄96年8月誨諾,其月薪分別為74,256元、86,355元、63,496元、76,158元、76,158元、60,516元、54,932元、56,590元、48,386元、47,906元、52,698元、45,806元,其平均月薪約為61,636元【計算式:(74,256元+86,355元+63,496元+76,158元+76,158元+60,516元+54,932元+56,590元+48,386元+47,906元+52,698元+45,806元)÷12=61,63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協商還款33,938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27,698元。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
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計算標準。
㈢至於扶養費的部份,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之父乙○○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其總財產價值為5,722,435元,此有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在卷可憑,是乙○○既有不動產且價值不斐,自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之情事。
㈢縱上所述,聲請人之平均月薪資為61,636元,扣除每月依約
履行後所餘27,698元,亦有支付上開費用之餘裕。聲請人依約履行,並無困難之情事。況且此部分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依聲請人之薪資收入,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此由聲請人自95年間成立協商以來,迄96年8月間止,均得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益徵。
㈣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
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其收入、支出情況與為本件聲請時未有明顯變動,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4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