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36、847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20、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自民國玖拾捌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丁○○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坦承曾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與丙○○、戊○○、乙○○、甲○○等人,而證人丙○○、戊○○、乙○○、甲○○等人亦結證述,確有從被告取得第一、二級毒品,另有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嫌重大,而該二罪均為最低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因本案尚未審結,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