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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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漢德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在案,並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致該假扣押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撤銷併案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