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7號原告己○○被告乙○○
甲○○丙○○丁○○庚○○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四一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94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394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尚在詢價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已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8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關於本件聲請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爭執之標的即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51地號土地上建號58面積348.45平方公尺之建物,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送鑑價結果為新台幣(下同)2,003,000元(參酌執行卷內鑑價報告書),而相對人請求係依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上開建物價額即2,003,000元,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1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共計以759,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2,003,000X8.75%X(4+4/12)=759,471】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