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一一四二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一四○、二五二九號,移請原審法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附表壹編號10、11、13等罪部分,及恐嚇取財(即原判決附表陸)部分,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各如附表壹編號10、11、1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各處附表壹編號10、11、13所示之有期徒刑。
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與戌○○(原審通緝中)及綽號「 諾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結夥三人分別竊取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等之犯罪情形,詳如附表壹編號1至13所記載)。
二、甲○○明知附表貳(即原審判決附表叁)所示之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邱偉誌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附表貳所示之贓物(其犯罪情形詳如附表貳之記載)。
三、甲○○明知附表叁(即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物品,係己○○遭辰○○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辰○○收受各該贓物(其犯罪情形,詳如附表叁之記載)。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之附表壹編號1至13所示竊盜犯行,業據其先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被告甲○○之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有共犯戌○○於偵訊及原審具保前之陳述,及:被害人庚○○警訊陳述、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壹編號1部分)、被害人 黃玲惠 警訊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壹編號2部分)、被害人午○○警訊陳述、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附表壹編號3部分)、被害人戊○○警訊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壹編號4部分)、被害人乙○○警訊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表壹編號5部分)、被害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巳○○警訊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表壹編號6部分)、被害人寅○○警訊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附表壹編號7部分)、被害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壬○○警訊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壹編號8部分)、被害人未○○警訊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壹編號9部分)、被害人丙○○警訊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壹編號10部分)、被害人卯○○警訊陳述、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表壹編號11部分)、被害人丁○○警訊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附表壹編號12部分)、被害人辛○○警訊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附表壹編號13部分)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共犯戌○○手提電腦下載更換行車電腦教學資料畫面、及起獲贓物照片附卷足憑,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甲○○之附表貳所示故買贓物犯行,亦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酉○○(被告甲○○之女友)於警訊所陳述之情節,及證人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甲○○如何出資三萬元購買液晶電視一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 李麗鳳 之警訊陳述及其具領遭竊物品所填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證亦甚明確而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伊有附表叁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被警查獲之物品係伊所有,並非贓物等語。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在被告甲○○租住之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三樓實施搜索而查扣附表叁附註欄所記載之物品,此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上開物品確係被害人己○○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遭竊,此情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訊陳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據(員林分局警卷第七二、七三頁),其在警方查獲本案之後領回失竊物品之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林分局警卷第六八至七一頁)在卷足憑。本案被告甲○○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亦為認罪之陳述。此外,證人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物品係其與 張家豪 (業已死亡)共同行竊所得。足證被告甲○○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則非真實,尚難採信。犯罪事證,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壹編號1至13部分,均係犯附表壹編號1至13所記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被告甲○○與戌○○及綽號「諾哥」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之附表貳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之附表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戌○○、綽號「諾哥」之成年人,在竊取午○○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一輛之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由同夥用電話聯絡午○○,向午○○恐嚇稱:若不付款要將其所有之1368-NF自小客車拆解等語,使使午○○心生恐懼,乃囑其母子○○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匯款三萬元至鳳山一甲郵局十三支局 黃明和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係以:證人午○○、子○○之警訊陳述、證人午○○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等證據,為提起此部分公訴之依據。惟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犯行;並以:伊雖有參與竊車,但共犯戌○○等人嗣後再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並非伊之犯意聯絡範圍,伊對此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堪認定證人午○○、子○○有因遭恐嚇而匯款之事實,但證人午○○、子○○均不知係何人撥打電話為恐嚇。依據本案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供匯款之帳戶與被告甲○○有何關連。再者,本案於警、偵訊中,並未見被告甲○○曾經坦承有此犯行;業經原審通緝之共同被告戌○○在警、偵、審中,亦未見其曾經具體證述被告甲○○曾經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甲○○原亦否認此部分犯罪,其後雖亦為認罪之陳述,但其此部分自白則無旁證足佐。且上開車輛遭竊之後,係交由被告戌○○改懸其他車牌使用,此係戌○○所是認之事實。稽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已在汽車行竊得手三日後,則能否依據被告甲○○曾經參與行竊之事實,即推認被告甲○○亦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或有犯意聯絡),此於證據法則顯有疑義。本案依據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或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其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叁、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之附表壹編號10、11、13所示
加重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附表壹編號10部分,被告甲○○係竊取自小客車之行車電腦二組,原審判決誤載竊取自小客車;附表壹編號11之宣告刑原審判決誤載「累犯」二字;附表壹編號13之被害人係辛○○,原審判決誤認為卯○○;以上均有未合。再者,被告甲○○被訴恐嚇取財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仍為有罪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甲○○上訴否認有犯恐嚇取財罪,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就其竊盜犯行宣告強制工作不當,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所犯之附表壹編號10、11、13所示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附表壹編號10、11、13等罪部分,及恐嚇取財(即原判決附表陸)部分,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加重竊盜情節、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甲○○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甲○○之附表壹編號
10、11、13所示犯行,各量處其刑如附表壹編號10、11、13之「宣告刑」欄所記載。被告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以被告甲○○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所犯加重竊盜、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等犯罪情節、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甲○○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各量處其刑分別如附表壹、貳、叁所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或否認部分犯罪,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甲○○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本院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再者,被告甲○○年輕並身強體健,但仍於短時間為上開多次犯罪,共犯戌○○並以手提電腦下載更換行車電腦教學資料畫面供其等熟習竊車技巧,由其犯情,堪認其有犯罪習慣,為預防再犯並資矯正,爰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附表壹┌─┬───────────┬────────────┬───────────┐│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號│││││││││├─┼───────────┼────────────┼───────────┤│1│戌○○、甲○○及年籍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年人,於96年11月6日在│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玖月。│││台中市○○街○○號前,基│竊盜罪,其與戌○○、年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犯意聯絡,共同以足以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兇器之一字起子及強力固│。││││定夾,下手竊取庚○○所│││││有之BMW廠牌X5型車牌號│││││碼3397-NC號自小客車1輛│││││後,再懸掛偽造車牌號碼│││││6989-XB號,停放在 陳金 │││││枝出租予戌○○之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停車│││││場。│││├─┼───────────┼────────────┼───────────┤│2│戌○○、甲○○及年籍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年人於96年8月8日,在台│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玖月。│││中市○○街○○○號前,基│竊盜罪,其與戌○○、年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犯意聯絡,共同以足以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兇器之一字起子,下手竊│││││取丑○○所有之BMW廠牌│││││X5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3│戌○○、甲○○及年籍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年人於96年8月6日,在彰│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柒月。│││化市○○○街○號前基於│竊盜罪,其與戌○○、年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意聯絡,共同以足以為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器之一字起子,下手竊取│。││││午○○所有之車牌號碼│││││1368-NF號自小客車1輛│││││。其後戌○○再將該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供己使用。││││││││├─┼───────────┼────────────┼───────────┤│4│戌○○、甲○○及年籍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年人於96年8月18日,在│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柒月。│││台中市○○路○ 段萊爾富 │竊盜罪,其與戌○○、「諾││││便利商店前,基於意圖為│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共同以足以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下手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5│戌○○、甲○○及年籍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年人於96年9月21日,在│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柒月。│││台中市○○區○○○○路│竊盜罪,其與戌○○、年籍││││792之1號前,基於意圖為│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同以足以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下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6│戌○○、甲○○及年籍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年人於96年11月14日,在│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捌月。│││台中市○區○○里○○路│竊盜罪,其與戌○○、年籍││││與模範街口,基於意圖為│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同以足以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下手竊取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7│戌○○、甲○○及年籍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年人於96年11月1日,在│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柒月。│││台中市○○○路與精誠路│竊盜罪,其與戌○○、年籍││││交叉路口,基於意圖為自│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同以足以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下手竊取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8│戌○○、甲○○及年籍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年人於96年9月9日,在台│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柒月。│││中市○○路○段○○○號前,│竊盜罪,其與戌○○、年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足以│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下手│。││││竊取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NISSAN廠牌車牌│││││號碼1575-RR號自小客車│││││一輛。再懸掛偽造車牌號│││││碼8333-XA號,停放在臺│││││中縣○○鄉○○○路○號│││││旁秀琦檳榔店(即由 王啟 │││││耀之母 林麗雲 所經營)。││││││││├─┼───────────┼────────────┼───────────┤│9│戌○○、甲○○及年籍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年人於96年4月20日,在│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柒月。│││台中市○○街○○○號前,│竊盜罪,其與戌○○、年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足以│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下手│。││││竊取未○○所有之車牌號│││││碼5559-SB號自小客車一│││││輛。│││├─┼───────────┼────────────┼───────────┤│10│戌○○、甲○○及年籍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年人於96年1月14日,在│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玖月。│││台中市○○路○○○號前,│竊盜罪,其與戌○○、年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足以│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下手│。││││竊取丙○○所有BMW廠牌│││││X5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電腦2組│││││。│││├─┼───────────┼────────────┼───────────┤│11│戌○○、甲○○及年籍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年人於96年10月初某日,│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柒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78│竊盜罪,其與戌○○、年籍││││巷65號 林志哲 之汽車修理│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足以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下手竊取卯○○所有之│││││TOYOTA廠牌YARIS型車牌│││││號碼0826-SE號自小客車│││││一輛。其後懸掛3653-SJ│││││號之車牌,停放於 蔡典宏 │││││之修車廠處。│││├─┼───────────┼────────────┼───────────┤│12│戌○○、甲○○及年籍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年人於96年9月29日,在│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捌月。│││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民│竊盜罪,其與戌○○、年籍││││權街交叉路口,基於意圖│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絡,共同以足以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下手竊取林約│││││翰所有之BMW廠牌車牌號│││││碼5958-GC號自小客車一│││││輛。│││├─┼───────────┼────────────┼───────────┤│13│戌○○、甲○○及年籍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年人於96年10月7日,在│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捌月。│││台中市○○路 光華 高工前│竊盜罪,其與戌○○、年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足│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以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下│。││││手竊取辛○○所有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其後懸掛│││││8382-SX號之車牌,停放│││││於蔡典宏之修車廠處。││││││││└─┴───────────┴────────────┴───────────┘附表貳(即原判決附表叁)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號│││││││││├─┼───────────┼────────────┼───────────┤│1│甲○○均明知邱偉誌並非│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甲○○犯故買贓物罪,處│││販賣家電之廠商,邱偉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有期徒刑叁月。│││所欲出賣之3台液晶電視│罪。││││(已發還癸○○)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戌○○、 何正 │││││達於96年6月22日至查獲│││││日期間內某日,仍在臺中│││││市某地,分別出資6萬元│││││及3萬元,各向邱偉誌購│││││買2台、1台液晶電視供己│││││使用,經警循線始查知該│││││3台液晶電視係癸○○於│││││96年6月22日所失竊。││││││││└─┴───────────┴────────────┴───────────┘附表叁(即原判決附表肆)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號│││││││││├─┼───────────┼────────────┼───────────┤│1│甲○○明知原附表貳編號│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甲○○犯收受贓物罪,處│││7之物品(已發還己○○│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有期徒刑肆月。│││),係辰○○與張家豪於│罪。││││96年7月27日在臺中縣大│││○○○鎮○○里○○路○○號洪│││││ 英度 住所所竊得之贓物,│││││卻仍於96年7月27日至同│││││年12月8日被查獲日期間│││││內某日,自辰○○處收受│││││上開贓物,嗣警方於96年│││││12月8日執行搜索,在何│││││正達處查扣上開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附註:原判決附表貳編號7之物品有LV長皮夾1個、MATISSE皮
夾1個、BELUGA皮夾1個、SA.POLO皮夾1個、BERLIN皮夾1個、BALLY長皮夾1個、女用長皮夾1個、大衛杜夫牌香菸1條、大衛杜夫牌香菸2包、尊爵G7香菸10包、大衛杜夫牌香菸7包、尊爵G3香菸12包、尊爵G10香菸10包、女用手提包1個、DUNHILL側背包1個、BERLIN短皮夾1個、BERLIN名片夾1個、LV短皮夾1個、騎士X.O洋酒1瓶、法國AOC堡歧紅酒1瓶、紳藍威士忌1瓶、DIOR太陽眼鏡1支、GUCCI太陽眼鏡1支、皇家禮砲21年威士忌1瓶、紳藍威士忌1瓶、LV男用包1個(查獲後部分物品已發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