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信玖渼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2月
6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新台幣6,450元,此項裁定業於99年3月2日送達上
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劉芷含